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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禁止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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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旷鹃 李媛媛  发布时间:2012-11-26 10:36:37 打印 字号: | |

《刑法修正案(八)》提出了“刑事禁止令”(以下简称“禁止令”)的概念,这一概念是在正视对管制犯、缓刑犯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监管乏力乃至缺位等问题的背景下采取的对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有力革新举措。为了更好地实施禁止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刑法修正案(八)》及《规定》实施以来,各地适用的禁止令可谓形式多样,如“禁止在考验期内进入网吧”、“高消费禁止令”、“禁止被告进入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禁止接触吸毒人员”、“禁止交女朋友”等等。那么,这些禁止令到底效果如何,是否能够做到令行禁止?如何让禁止令不至于变成一纸空文?

一、禁止令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禁止令的宣告中存在的问题

1、存在滥用禁止令的现象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服刑人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适用“禁止令”,《规定》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服刑人员, 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 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 确有必要禁止”,可以同时宣告禁止令。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没有准确理解“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只要判处管制、缓刑则一律适用“禁止令”,而不论是否有必要、是否有执行条件。

2、没有不服禁止令的救济途径

禁止令存在于判决中,由于其是依附于管制刑或者缓刑而存在的,这种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进行上诉、抗诉、再审或者改判。当前的禁止令制度对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对服刑人员不服禁止令如何进行救济却无相关规定。

3、没有禁止令的撤销规定

禁止令的相关规定涉及到服刑人员的基本生活和自由权利,但是,当前的禁止令制度只规定了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对服刑人员在管制、缓刑考验期间表现良好,无可以撤销禁止令的相关规定。

(二)禁止令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执行主体职权缺失。当前的禁止令制度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对违反禁止令的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只能报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对违反者进行处罚。由于司法行政机关缺少法律授权的执法权力,使得其对矫正对象的震慑效果也相应的有所折扣。

2、执行标准难以界定。当前的禁止令制度中的部分规定,还存在一些难以界定的问题。如禁止接触被害人的禁止令,对“接触”怎么理解?通过网络通信、手机等联系算不算接触?多近的距离就算接触?

二、有效推行“禁止令”的举措

(一)加强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设

1、加快对社区矫正机构立法。刑事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但是现行法律中并没有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明文规定, 缺乏对社区矫正执行部门的合理的权力划分。真正指导社区矫正机构实践的法律依据仅限于司法解释或者部门规章,没有更高位阶的法律予以规范,这些低位阶的立法与《立法法》中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设定权限的规定相矛盾,使社区矫正执行合法性遭到质疑,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当加快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立法,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任务、职权、职务保障等内容予以明确。

2、健全经费保障体制。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属于国家刑罚执行工作, 应当有正常的经费保障体制和可靠的工作经费保障。这样, 才能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 才能体现社区矫正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加强执行队伍建设。要实现令行禁止,不仅仅依靠服刑人员的自觉性,还需要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禁止令”执行队伍,同时借助高科技手段,如在服刑人员身上安装定位跟踪器、发放GPS手机等方式改进执行效果。

(二)建立“禁止令”执行社会网络体系

在当前社区建设一体化的背景下,法院可以协调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学校甚至工会、团委、妇联等部门参与,构筑协助执行和信息反馈网络,加大对服刑人员的监督和心理威慑力度,增强禁止令的执行效率和效果。

(三)坚持宣告刑事禁止令慎重原则

法院将禁止令用得过于频繁、宽泛、不加节制, 必然会影响到服刑人员的自由, 让服刑人员享有刑罚之外的所有的权利与自由的希望变得不再确定。但如果过于谨慎、 缩手缩脚、 当用不用, 又起不到预防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的作用, 以致禁止令形同虚设。因此,法院在适用禁止令时,应当正确把握禁止令的适用条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法院不能滥用发出禁止令的权力,禁止令的发出不仅要以确实为刑罚所需为限,更需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不能影响其应享有的正常生活。例如,规定服刑人员不得进入公共场所,不得进入超市,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

(四)明确刑事禁止令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是禁止令顺利实施必要条件。审前社会调查是指在开庭审理前,就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对防止管制犯、缓刑犯出现脱管漏管现象起到保证作用,是有效执行禁止令的前提条件。

明确审前社会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将填好被告人基本信息的《关于被告人×××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表》,发函至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了解核实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捕前表现等情况,征求对适用禁止令的认同情况和评估意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收到《调查表》后,立即通知并指导被告人实际居住地的乡(镇)司法所开展调查工作,如实填写《调查表》,为后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情况。

(五)健全刑事禁止令的救济途径

对法院管制刑或者缓刑的判决,服刑人员可以采取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也可以撤销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但如果对判决中管制刑或者缓刑没有异议,而单独对禁止令存在异议,依禁止令的附属性决定了上述救济途径不能适用。刑事禁止令的相关规定毕竟涉及到服刑人员的基本生活和自由权利,对服刑人员不服禁止令的,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1、引入复议制度。可借鉴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判决生效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的形式,上一级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2、引入禁止令撤销制度。既然将“禁止令”作为判决内容,就应当设置相应的撤销程序,以有利于提高服刑人员的教育转化质量。可以引入禁止令撤销制度,规定禁止令执行一定时间后,如服刑人员在社区表现良好或有立功表现,执行机关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禁止令”,力争审矫“无缝衔接”。

(六)引进“保证人 ”和“保证金 ”制度

由于禁止令中的内容是正常情况下服刑人员本可以实施的,只不过因为刑罚执行的需要而暂时限制其实施,因此即使服刑人员实施了这些行为也具有至少在外观上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况且有一些禁止令中的内容是在私人场所实施,包括执行机关在内的外人是很难介入的,比如饮酒等。往往是违规行为的事实产生后执行机关才能予以发现并处理,这更多实现的是刑罚的特殊预防的效果,对于实现具有威慑性的一般预防的效果不理想。

可以从加大服刑人员可能实施违规行为的成本着手,法院在对其发出禁止令的同时,可以责令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或找到保证人,如果有违规行为则对其保证金予以没收,或追究相关保证人责任。如果引进该制度,服刑人员不仅自己会考虑从事禁止行为的风险性和成本问题,同时其家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会对此予以有效监督,这不仅不违反责任自负原则,同时可以起到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正的效果。

(七)加强禁止令宣告后的执行信息反馈工作。禁止令宣告后的执行信息得到有效反馈是刑事禁止令执行有效性的保证之一。社区是接触服刑人员的第一线,也是监管禁止令是否执行到位的第一人。法院应当与社区要保持紧密联系,通过集中座谈、家庭个访、联系单位等形式了解掌握缓刑、管制对象的动态表现,使禁止令宣告后的执行信息得到及时反馈。及时反馈禁止令宣告后的执行信息,既增强了服刑人员的在刑意识,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本人郑重声明:所提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