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事先预谋,采取假装捡到钱包诱骗过路人参与分钱的方式,套出过路人的银行卡密码,而后窃取银行卡并使用。近日,雁峰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盗窃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与陶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1年6月26日中午1时许,在衡阳市珠晖区商业城二楼发现被害人熊某某经过,故意将装有外币的钱包丢在地上,陈某某假意提醒熊某某说她的钱包掉了,熊某某看见陶某某上前捡起的钱包不是自已的,就转身离开,陈某某追上去说管他谁的钱包,见者有份,邀熊某某参与分钱,陶某某也假装表示同意。尔后,陈某某、李某某假扮夫妻,与陶某某、熊某某当场清点了钱包里的外币,陈某某提议找家银行兑换外币将钱平分。陈某某、李某某假装进入附近一家信用社咨询兑换事宜,然后谎称钱包里的外币可以兑换8万元人民币,但是兑换手续很麻烦,要事先商量好如何分钱。陈某某、李某某、陶某某起初故意协商不成,并借机打探出熊某某的银行卡内有4万多元存款,最后商定将陈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的银行卡和钱包装到密码箱里交给熊某某保管,同时将银行卡密码都告诉陶某某,陶某某负责拿钱分给大家。三人合伙骗熊某某将自已银行卡的密码告诉了陶某某。不久,李某某拿来一个带锁的黑色提包,交给熊某某装银行卡和钱包,陈某某趁熊某某不备,从提包内窃走了熊某某的银行卡和作案用的钱包。得手后,三被告找借口离开现场,接着会合在一起,使用熊某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走现金2万元,在珠宝城刷卡购买了价值21569元的黄金首饰,并将黄金首饰销赃。
雁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设计、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取款和购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作出如前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