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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指标的效果
——基层法院调解力指标的实证效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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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燕 黄鑫  发布时间:2012-12-17 16:11:45 打印 字号: | |

调解力指标作为效果指标的重要内容,体现法院的调解力度与调解效果。近年来,随着法院审判工作任务的不断加重,对审判质量要求的不断提高,使调解这一结案方式受到了空前的重视。在司法绩效考核中,调妥力指标成为重点考核的效果指标,直接体现出审判工作的水平与能力。但是,调解力指标作为效果指标之一,单方面地要求其指标数量增长,并不能完全体现出审判工作的质量增长,也使效果指标的效果大打折扣。

一、统计数据的真相

现行的司法绩效统计数据的90%以上来源于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报表,就基层法院而言,部份地区已实现以案件信息为基础的统计数据收集方式,大部份仍依赖于各庭室报表数据。依此收集的数据真能得出客观真识的调解力指标?调解力指标的高低真能体现出法院调解工作的水平与能力?

1、统计数据的选择倾向

就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言,调解力指标应显现出法院的调解力度与调解效果。但调解力指标在日常统计过程中,会受到选择倾向的影响。首先,调解力指标由调解结案数与总结案数的比率得来,但法院审判实务中,能够调解的案件仅占有一定的比率,对特别程序、特定身份关系、特殊类型案件等不适应调解的案件比重,并不由法院这一审判机关控制,那么统计数据中的调解力指标势必受到影响,那么调解力指标的上升,要么是调解结案数的增长,要么是受理案件数的下降,无论做哪个选择,对法院这一审判机构而言,都是与初衷相背离的;其次,指标权重的选择倾向。指标权重是被测对象各个考察指标在整体中价值的高低和相对重要的程度以及所占比例的大小量化值。在效果指标中,包含公信度、调解力、诉讼成本三个二级指标体系。调解力指标体系,由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调解案件再审率、民事案件撤诉率三个三级指标组成。其中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的指标权重中级法院为2.5,基层法院则高达2.6,在整个效果指标体系中,是权重最大的个体指标。相应的,这个指标的好坏,更重要的影响着整个法院的评估指标体系,在统计数据报送的过程中,也成为重点予以观注的对象。

2、自夸的百分比

根据最高法院的公报显示,全国法院的调撤率呈现逐年增长的态势,近三年来,均保持在60%以上,2011年民事调解撤诉率达到了67.3%在全国上下高度重视调解的司法背景下,调解结案率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指标,调解结案率也在一路攀升。但是这个一路攀升的百分比,确没有得到公众对法院工作的夸讲,反而在人大会议期间,受到了来自各方人大代表的质疑,称“不应该单一地强调调解结案率指标”。使这一重要的指标,成为了一个自夸的百分比。

3、准确度的假象

统计工作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一般基层法院在每月20日之前向上级法院报送司法统计数据,但事实上无法保证各基层法院的统计数据在一个统计区间内,造成基层法院在同一报表期间报送的数据,无法确保数据的时间统一性,从而在这一数据上并不具有可比性,要求以司法调解力指标进行比较排名的说服力与准确度也是有限的。与此同时,司法统计机构各基层法院并不统一,有由审管办负责的,也有由立案庭、办公室、研究室负责的,造成对审判业务部门的数据太过依赖,审判业务部门报多少、如何报决定了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度,要求以依此数据得出的指标考核审判业务部门的审判工作质量,这一指标的准确度可想而知。

二、调解力指标的效果追求

调解制度享有“东方经验”美誉,在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调解力指标这一司法统计效果指标的重要内容,其基本价值应该是客观全面的反映法院调解制度的运行效果,法官运用调解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调解力指标的效果追求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数据的法律性

调解力指标数据的法律性,是指数据应符合法律规定,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解结案即使有再大的优点,最终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对调解力指标数据的过高要求,不符合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也是与法不合的。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不适应调解的案件数并不受法院或者法官的控制,那么,片面的要求各个法院的调解力指标达到某个点,现实中是无法做到的。

2、数据的全面性

统计比较要求基础数据的时间限制与空间范围一致性,只有全面的基础数据才能形成具有可比性的指标数据。基层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调解案件信息的全面收集是形成全面数据的基础性工作。基层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需要注重在统计区间内对调解案件的全面收集与整理,规范统计数据的时间限制与空间范围,以保证调解力指标能够全面、客观地反映法院系统,至少是数据提供法院的调解工作情况。

3、数据的实用性

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有明显优于其他结案方式的优点。20106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要求 “要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但是,法院个案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作为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又具有“被动性”,能否调解也受到诸如社会环境、宗教、教育水平、社会背景、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影响。调解力指标数据,应能够反映出以上各种差异,体现出审判实务中个案调解的集散程度,从而在实践中指导调解工作。

三、调解力指标的完善构想

调解力指标就其实践意义而言,如同其所处的位置一样,综合反映法院调解工作的效果。这一指标即不能片面追求数据的高增长,也不能因噎废食,全盘弃之不用,只有科学地运用这一指标,才能达到其理想的效果。

1、淡化调解力指标的考核意义。调解力指标,在当下的法院审判工作中,更多地出现在考核要求中,但是硬性的考核指标并不利于这一指标效果显现,失去了其原本的价值设计。因为各地法院均将调解力指标作为各项考核的重要内容,造成调解力指标的虚报浮夸,脱离了法院审判工作的现实情况。淡化调解力指标的考核意义,首先能使调解力指标的基础数据脱离单一的绩效追求,使数据更趋向于现实情况;其次能够使基层法院、承办法官更能区别个案,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使调解结案数更能客观地显示出调解案件的特点。对于指标的考核,可以借鉴身体健康评价标准,合理区别个案不同情况,分别等级予以考核,从而放弃现有的单一理想值的考核标准。

2、提高司法统计工作的科学化。调解力指标做为司法统计的一项重要数据,离不开司法统计工作的科学化发展。现行的司法统计工作仍依赖于审判业务部门的报送数据,缺乏对数据完善性与真实性的检测工具,司法统计程序之间缺乏合理的指标计算功能,使数据与指标脱节,无法及时地关注各项指标的变动情况。时下,案件流程管理系统开始在基层法院推广使用,应充分依拖这一程序,及时对审判业务部门的调解结案情况予以全面掌握,从而使调解力指标更有效果。

3、完善司法统计数据的系统化。调解力指标虽然重要,但是并不能以这一指标达到某个数值来衡量法院调解工作的好坏。统计数据的系统化,能够更合理地使调解力指标实现其效果。在现行的司法统计平台之上,合理设计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率的权重,分散性地运用分类指标,以配合民商事案件结案率,达到系统量化调解力指标的目的。

未来的调解力指标,应回归到调解自愿的原则上来,一方面重新评估调解力指标的效果,理性定位调解力指标在衡量法院整体工作的地位,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使调解力指标充分发挥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作用,体现调解结案的合理趋势。

 

来源: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