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近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内部购房指标转让引发的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祁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何某转让集资房指标的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何某要求李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放:
李某系某单位职工,其单位决定邀请开发商利用本单位出让土地为职工建房,并规定“职工不得擅自转让集资建房指标和出售房屋”。李某分得一购房指标,因购房款不足,与何某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购房指标转让给何某,何某将购房款交给李某以李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约定交房后房屋归何某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3万元。2010年,何某先后将20余万元交给李某并以李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财务收据交由何某保存。房屋竣工后,何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后因房价上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今年4月,祁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李某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单位内部集资房指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法官说法: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龙巍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李某与何某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涉案房屋销售合同是李某与开发商所签订,购房款收据上记载李某的名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何某不是房屋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故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虽然法院未支持何某的诉讼请求,但何某可另行起诉,要求李某因其违约行为对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温馨提示:
近年来,许多单位为改善职工福利,兴办集资建房,由于价格低廉,很多职工将购房指标转让,从而赚取一笔不菲的差价。然而,在这其中,还存在着土地权属、房屋权属等众多问题,因此,消费者在购买此类房屋时一定要查清房产性质,依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应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合同,避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