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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中可否对解除同居关系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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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 琦  发布时间:2013-03-20 15:20: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与被告系同居关系,且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双方需要解除同居关系,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请为三项,第一项,解除同居关系;第二项,对财产予以分割;第三项,对子女抚养予以判决。事后,双方对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调解。

分歧

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表达存在不同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当事人在协议中达成“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表达,法院不应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认可,应另行制作裁定予以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对其他两项可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之所以要分割财产与对子女问题抚养问题产生分歧,前提是要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即是以调解方式结案,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可以在制作调解书时对解除同居关系予以认可。故可将上述三项请求一并在调解书时一并表达,无需再单独制作裁定书。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法律对单纯的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不予受理,源于未婚的男女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无明文禁止。所以,这种同居关系的存在与否、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人民法院也依法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应为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尽管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提起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以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该案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驳回。

 

                           

来源: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