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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是否可以增加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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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军 刘志军  发布时间:2013-03-22 15:31:37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回顾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于20126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912日该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宜春支公司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的伤情加剧,伤残等级发生变化,市中院遂于20121228日以(2012)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发回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审期间原告依据新证据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了诉讼标的额。法院依法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了两被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定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庭审中,被告宜春支公司主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在庭审中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二、分歧意见

被告宜春支公司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原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说明其对原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是因为保险公司上诉,该案重新审理应围绕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和原告原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进行,而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原告可在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方认为,法律明文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一审程序,而一审程序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是可以增加诉讼请求的,因此,只要当事人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就应该受理并合并审理。

三、案件评析

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或者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四种事由;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审判制度。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所作的规范,其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可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院就可和原有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第一百二十六条即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虽然是针对再审程序所作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应适用于二审发回重审,本案可以参照适用。

本案原告阳某某是在重审裁定签收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的,法院将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给两被告的同时,依法指定了一个月举证期限,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法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四、结论意见

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依法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指定的或当事人协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必要时需合并审理。

 

来源:南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