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十年前,张某以其所有的房产证为亲戚李某在某银行作抵押担保。十年后,李某并未还款,且银行未能提供催收债务的证据,张某作为担保人以银行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返还其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为由向法院起诉。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既然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那么张某作为抵押人当然可以起诉要求返还原抵押在银行的房产证。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虽然规定抵押权人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抵押权并没有消失。李某、张某均未清偿债务,致使银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银行可以凭自身力量保全自己权利,以私力救济为抗辩理由,不予返还其保管的房产证,故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银行是否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实现已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自身实力通过实施自助行为救济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本案中,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过后,银行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并没有消灭。如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银行在自身债务未受到清偿的情况下,为保障其自身权益的实现,通过自助行为不予返还其保管的房产证,故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