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王增升。
被告: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1年9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自称是被告郴州金贵银业公司的业务员江文认识。自
二、审判
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江文以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用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格式合同与原告王增升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合同就货物数量、订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江文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依六份购销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六份付款承诺书,虽然被告未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及无证据证实江文的行为系被告委托代理行为,但事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曹永德看过原告王增升提供的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及延期的补充协议,另从承诺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均系对原告出具的,且全部接收了原告的货物,故江文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可视为被告予以了追认,被告即应履行承诺的付款责任。原告因约定的点价期价格仍不理想,提出点价日延期。按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中2011年10月31日二份合同及2011年12月14日一份合同延长点价日即应为2011年7月2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2月16日合同的点价期双方未协商一致,仍依原合同约定的点价日分别为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故双方应按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点价日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货款10725586元,除去已付货款860万元,尚需支付给原告货款2125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2125586元给原告。本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三、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虽然江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也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该公司也未授权江文签订合同,但是,事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在看到合同后,已经明知,对此合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场所出具了付款承诺书给原告,且又全部接受了原告的货物,对于原告来说,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江文代表的就是被告公司,该公司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江文行为的一种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双方是否同意就点价日继续延期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原告原来一直习惯口头协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完全信任对方的诚实信用。在本案中,双方就买卖合同的有关事项达成了一致,形成了书面合同,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因约定的点价日期内价格不理想,要求延期点价,被告方亦同意延期,也出具了书面凭证,可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当原告要求再次延期时,被告虽然表示同意,但却要求原告返还一部分预付的货款,这应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这种条件成就时,双方才达成一致的结果。由于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虽然双方就再次延期点价的事项有反复协商的过程,但终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一致意见,故不能视为双方对合同再次进行了更改,原告要求按约定期限外时间计价付款,没有依据,法院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