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提请投保人注意,否则可能导致该格式条款无效。
原告张某某之父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签订《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七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标准保费为七十元,并规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以上不予赔偿。原告张某某之父按合同履行了缴纳了保险费义务。2012年3月13日下午课间休息时,原告张某某在校内操场不慎摔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原告张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之父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十级伤残赔偿原告受伤的保险金,被告依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以上不予赔偿为由,拒不支付。
祁东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某之父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签订《国寿附加长久呵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构成七级伤残以上不予赔偿,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亦被告,应当向投保人提请注意并说明免责条款内容,而被告未向投保人履行该义务。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十级伤残保险赔偿金共计8184.3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判决维持原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