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医院在接收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外伤过程中,患者发病导致跳楼。该患者跳楼后果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程某患精神病分裂症,2011年5月20日入住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治疗。同年6月4日下午,程某病情发作,用打碎的窗户玻璃刺伤自己的腹部。随后,该精神病院派员与程某母亲将程某通过120急救车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中心医院医生为程某实施了伤口探查及清创缝合术,术后,将程某转入普外科五楼病房。由于程某的情绪难控制,影响病房其他病人的休息,又将程某换至走廊处的病床。晚上10时许,当主治医生与程某父母及医院保安交流病情时,程某突然起身跑至窗户跳下。跳楼致程某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残疾程度综合评为6级。由于协调未果,该精神病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及衡阳市中心医院连带赔偿程某医疗费38232元、165660元、误工费8668元等共计238979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衡阳市中心医院从收治程某时起,双方之间已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医院有采取合理与适当的措施保障病人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中心医院并未针对程某采取任何预防或控制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程某在治疗腹部外伤期间跳楼,造成新的人身损害,故衡阳中心医院应对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衡阳市第二精神病院在明知程某系特殊病症,有自杀自伤倾向,未向非专业性的中心医院告知治疗期间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程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程某身体健康与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但其未尽到对程某予以监管和照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相应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8263.9元;衡阳市中心医院赔偿49583.4元,驳回程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