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衡阳市中级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支持了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
2010年12月底,通达运输公司在中银保险衡阳支公司为其公司所有的湘D84580号中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银保险衡阳支公司向该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了赔偿限额及免责条款。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达运输公司与中银保险衡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涉案车辆驾驶员罗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准驾小型客车。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中型客车,其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准驾不符及没有交通信号等的答复》及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证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属于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行为。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费用的义务。因此,终审判决驳回通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