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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履行办证义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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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龙巍  发布时间:2013-05-23 17:03:39 打印 字号: | |

本月,衡阳中院审结一起因逾期办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法院查明, 20105月,原告龙淑慧经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培训后,通过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资格。同年524,双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保险业务营销员,可代理被告销售人寿保险产品,按约定获取佣金、津贴及奖金。同年84,双方解除代理关系。但被告未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办理给原告,原告失业待岗。之后,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因被告将原告资格证遗失以及重新办理的资格证的照片与本人不符等原因,直至20127月原告才取得资格证。原告遂诉至石鼓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逾期办证造成的经济损失。

石鼓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被告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后,被告负有为原告申报并办理资格证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的工作失误,直至20127月才办妥资格证给原告,造成原告辞职后不能持证上岗,失去从业机会导致经济收入受到影响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南省2011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以每月840元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自20108月至20127月止,共计20 160元。据此,判决被告赔偿付原告龙上述财产损失。被告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提出上诉。

衡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在双方当事人保险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负有为原告及时办理资格证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没有及时取得资格证,失去从业机会,经济收入受到影响。鉴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是从销售一定保险产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佣金和手续费中提取,原审法院以每月840元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据此,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