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等六人将其所经营的瓷泥矿转让给原告曹某,因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日前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该转让合同无效,由六被告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转让款318888,并赔偿经济损失42932.94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蒋某等六人合伙出资在衡阳县界牌镇丰岭村开办鑫旺达瓷泥矿,办理了征、租土地手续,但尚未办理采矿权许可证。2011年1月26日,原告曹某与六被告订立矿山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方将所经营的矿山整体转让给原告曹某,总价款318888元,并负责提供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前期所征、租用地的全部手续。同年2月1日,被告收取了原告矿山转让款318888元,并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提供了征、租土地的手续,但至今没有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原告因此一直没有生产。
法院认为,六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