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给予补偿后,集体经济组织再依标准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村民常诉讼维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的推进,这类案件呈增多趋势。由于欠缺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为裁判依据,给法院审理带来困境。这类案件如审理不好,会给社会稳定和国家工程建设造成严重影响,也给法院带来压力,需要在审判实践中认真对待。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的诉讼现状
2010至2012年,我院受理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共10件,其中2010年1件、2011年3件、2012年6件,这10件案件中,原告撤诉4件,判决3件,原告胜诉率为100%,未结3件。对这10件案件进行分析,发现这类案件涉及的矛盾多种多样,涉及的类型有:一是涉及嫁女未迁出户口且在原地生活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嫁女外嫁后户口未迁出,一直在原居住地生活,所生子女也随其生活,嫁女及其子女均未分到补偿款。二是涉及非婚生子女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未登记结婚生小孩,所生小孩未能分配土地补偿款。三是涉及农嫁非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丈夫因招工迁出原居住地,妻子及其子女将户口投靠丈夫的父亲,村组以不具有成员资格不分配补偿款。四是涉及年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村组以某一年龄为界划线不分配土地补偿款。五是涉及在校就读大中专生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村组以在校大中生户口已选出为由,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六是涉及农村婚姻习俗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办了订婚酒就是出嫁女,村组不分配土地补偿款。七是涉及户口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在分配方案规定的时间没有出具户籍证明,村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八是涉及再婚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母亲生下女儿后告再婚,母女俩人将户口迁入再婚地生活多年,但但母女在再婚地一直没有分配到责任田,再婚地村组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九是涉及外迁户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丈夫参加工作获得城镇居民户口,后由于下岗后重返原籍结婚生子,妻子女落户在丈夫原籍,但没有分配到责任田,村组以此为由不分配土地补偿款。十是涉及知青下放家属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丈夫知青下放时落户于下放地,结婚后妻子也将户口落户于下放地,后丈夫因招工将户口迁为城镇户口,妻子随丈夫在城镇生活,但户口未迁出,下放地村组以其妻子已不在本组生活多年为由不予分配土地补偿款。
二、实践困境
由于这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审判实践中面临着挑战。
(一)法律困境。
根据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可以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小组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在人民公社时期,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的土地、在法律上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是三者合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后,实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法律上是一种用益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一般不得调整承包地和收回承包地,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农业税的取消和惠农政策的实施,村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大大降低,出现了对承包地的转包、放任不管、由他人无偿耕种,未要求分配土地等新情形,村民丧失承包地平常往往不认为有何利益损失,反正土地在那里,又没有流失。从理论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独立的物权人,应当拥有独立与实施土地征收的国家行政机关谈判交涉的权利和资格,但这样做极大地增加了国家征收土地工作的难度,实践中通常做法是国土部门代表政府直接与被征收土地的村组签订合同,村民小组再召开村组户代表会,讨论、表决分配方案,分配方案通过后,村民小组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按人头数将补偿款分配到人到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由于传统观念与法律规定存在冲突,现行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又不明确,是引发这类诉讼纠纷的原因。在法律上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个复杂的司法实务问题,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有较大的争议。主要采用三种标准:一是户籍标准,即只要户籍在该村组,就亨有该村的集体成员资格;二是事实居住标准,即只要长期在本村组生活,应当具有本村组的集体成员资格;三是生活来源标准,即只要在该村组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亨有该村组的集体成员资格。
(二)执行困境。
如果原告获得胜诉判决后,已无剩余征地补偿款可供执行,原告的合法利益就不能获得切实的保护,原告就有可能成为上访户,影响社会稳定,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已有深刻教训,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
三、出路
(一)在法律上明确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界定原则。
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是一个关系到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重大、根本性问题,不仅仅关系到个案是否公正的问题,还涉及到集体成员诸如宅地基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诸多民事权益是否得到保护,甚至涉及到诸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行使等政治权益的问题。在审理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过程中,一个首要的问题就是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由于目前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只能依据现有法律和中国农村社会的历史和现状,综合予以判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标准,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采用的前面三种标准,实际上上述任何一种单标准的认定都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目前许多地方的做法和法院判例则采取折中的做法,以综合标准认定,即以户籍为基础,兼顾事实居住标准和生活来源标准,以三种要件因素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加以确定,妥善地认定外迁户、农嫁非、嫁农女、在校就读的大中专生、服刑人员、现役军人、养子女、以及土地征用时未死亡而分配征地款时已经死亡者等主体的集体成员资格问题。笔者认为这种综合标准切实可行,但应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较为稳妥的解决方案,应当结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中予以界定。集体成员资格的确认超越了司法权限,应当纳入立法考量的范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成员资格问题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已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
户籍不是认定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依据,在以户籍登记为前提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该村民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土地承包关系,生活基础是否在本村,是否承担了该村相应的村民义务等,是否与集体土地形成不可分割的联系,依据界定原则综合予以认定。是否承包集体土地和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域范围内生活工作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依据。为增加理解和操作,经搜集,现对实践中集体经济成员的取得和丧失予以列举。
农村集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有:
1、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初设而取得。即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创设农业合作社的入社成员,当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直至今日。
2、因出生取得。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员所生(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子女,自出生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实践中的习惯作法是出生子女成员资格一般采用随母原则,即为母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入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嫁入、入赘、收养而迁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入一般应当登记入户,如果虽未登记入户,但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成为新的家庭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应认为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收养关系,宜以构成事实收养关系从宽掌握。
4、因法律或政策规定迁入务农而取得。务农,指以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此收获为其基本生活生存保障的职业。非此,即使迁入了户口落户者亦不能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协商加入取得。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与接收方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同意接收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同意接收,不仅是指同意入户,还必须同意以本集体所有的资产为其提供生产、生活的基本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方式有:
1、因成员死亡而丧失。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成员下落不明或失踪的,其成员资格并不丧失。
2、因集体经济组织终止而丧失。由于国家整体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或者整体移民搬迁等原因,原集体经济组织失去继续存在的条件而终止,其成员资格亦当然丧失。另外,由于政府对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撤并调整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也会使原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同时产生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这样,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之丧失同时取得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因婚姻或收养关系迁出而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出嫁、入赘、被收养而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以迁入地为其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即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迁出也不能完全以户口迁移论,关键是看其生存生活是否以夫家、上门女婿家、收养家为其根本的、最终的保障依靠。
4 、因法律或政策的特殊性规定迁出从事非农职业而丧失。诸如历史上出现的招工、招干、提干、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随军、转业、农转非、知青回城、民办转公办等等。目前,随着国家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关系的变化,职业呈多样性、选择性和不稳定性,城与乡、农与非农的关系也模糊起来。虽然这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可喜进步,却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对此类情形如何确定是否丧失成员资格,首先是看迁出是否根据法律、政策的特别规定,其次是看是否获得国家或按国家规定提供的完整的社会保障。比如,农民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农民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就应当认定为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民虽然长期在外打工或者经商,只要未获得完整的稳定的社会保障则不宜认定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据此,不能认为承包方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因协商加入别的集体经济组织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即农民只能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成员权利,不能同时享有两个或者多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
(二)、在操作层面破解困境的三个维度
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当事人的户籍是认定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依据,我国的户籍制度承担着为确定利益和资源分配提供依据的功能,每人只能有一个户籍。只要原告合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户籍,如无取得原因无合法理由或已经取得其他户籍等事由,原告提供了户籍就认为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就不能否定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否认原告成员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要求原告自己证明,也不应当由法院承担主动查明的义务。
第二、设立分配方案决议案的公示期。
村组通过组民代表大会通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后,应对该分配方案进行公示,公示的期限应不少于60日。公示既是法律对村民小组的要求,物权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应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是村民小组的义务,也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尊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包括知情权、表决权、请求撤销不合理决定权、土地承包权、宅基地分配权、利益平等分配权等,在公示期内,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未纳入的相关利益人员认为其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而没有获得分配,利益平均分配权受到侵害时,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及相关人员有权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分配决议予以撤销。
第三、乡政府和村委会应对分配方案严格把关。实践中,征收部门支付土地补偿款,一般是在乡政府的配合下,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划到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划给村组。为避免日后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中出现矛盾,乡政府和村委会应对分配方案严格把关。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决议所引发的纠纷未解决前,应暂缓支付全部征地补偿款,以便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异议权和期待分配权。公示期过后,在土地补偿款分配中没有产生纠纷或纠纷已解决好,村民小组提供分配方案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乡政府签署已无矛盾纠纷或矛盾纠纷已获解决的意见后,方可由村委会向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如在公示期内,有提出异议的,尤其是有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的,应暂停土地补偿款的支付。如因暂停支付影响大多数集体成员的生产生活,可在提取足额的留存款情况下,先行按比例支付给无异议的集体组织成员。这样做,既是乡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又是村委会支持村民自治,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当事人诉于法院时,也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很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