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黄花集团是当地一家颇具规模的民营企业,通过收购百姓所种植的黄花作物,用作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长期以来,与当地菜农建立了持久且密切的黄花菜买卖关系。在集团长达数十年的兴盛期后,终不抵市场竞争风险,资不抵债,于2012年向集团所在地的县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介时,已拖欠7个乡镇、21000户菜农4000万元的债务。
该4000万元的欠款属于菜农对黄花集团的普通债权。按照现行《破产法》对清偿顺序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优先偿还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其次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最后才到普通破产债权。此案中,黄花集团在申请破产后,经过清算,所剩资产在按照《破产法》第113条前两项所规定的债务进行偿还后,对于菜农的普通债权,几乎无力偿还。然而,考虑到普通债权人的经济身份,在当前的社会经济形势下,其经济收入方式单一,依靠农业所获收入较为薄微,且过程艰辛,收入用途仅停留于家人吃住看病、孩童学习的范围。在这种特殊的经济情况下,其债权能否得到偿还,直接维系其今后能否正常生产与生活。基于涉案的普通债权人广泛,经济地位毫无优势,一旦处理不力,极易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产生负面社会效应,影响社会安宁与稳定。不仅如此,对于经济急需发展的县城地区,此类案件结果的发生,也会挫败群众对新兴民营企业的信心,减少对其经济支持力度,阻碍当地经济发展。
故笔者认为,若一味地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处理,必定会对一些情况特殊的案件造成不公,伤害众多债权人的重要利益,打击群众经济积极性。固然,相较于普通债权,企业职工劳动者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劳动债权具有人身属性,能够保障劳动者的继续劳动力,这也是《破产法》将此列为优先偿还项的法理依据。然而,职工作为原破产企业的组成分子,在多数情况下,其生产、管理方式与生产技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兴衰。因此,必须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无论“功过”,企业一旦破产,优先清偿职工的劳动债权。如此以往,不仅无法调动企业职工对企业生死存活的责任感,提高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很难避免潜在的道德风险,甚至引发大规模的群体反击。在一些依靠本地农作物市场、土生土长的民营企业破产案件中,其后果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若法院不依据企业破产原因、民生实情,那么,这些农民债权人的劳苦积蓄将付之东流。法院行为也将面临广泛质疑与批评,其制度价值存在与以人为本理念相冲突的可能,很难产生公信力。
因此,笔者建议在《破产法》第113条中增加一个补充性条款:对于涉及债权人群体广泛、在该地区经济生活中有重大影响的、直接关系债权人生产与生活的、具有民生性质的普通债权,不受以上清偿顺序的限制。只有这样,才能更有益于真正实现《破产法》中“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