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贸易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某工贸公司签订一份芒硝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出卖2000顿芒硝给原告,货到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节省旅行费用,由某化工厂直接将货送至原告处,货物经原告验收后由被告向化工厂支付货款,化工厂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上涨,严重影响生产,不能向原告按期供货。此后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化工厂)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
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原、被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与第三人直接没有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具有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在此案中,确定化工厂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要确定其对原告是否具有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上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化工厂无需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只有在合同中约定由化工厂应当承担或者实际承担合同中的义务情况下,才可能产的化工厂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存在两合同关系,首先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化工厂有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其次是被告与化工厂之间的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中也约定了化工厂有向原告交货的义务,被告在两份合同中主要是想赚取合同差价,此案中由于化工厂原因合同没有履行,就需要分析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由化工厂承担交货义务在法律上是否有效。
1、原、被告间约定的第三人即化工厂的交货义务,此份合同实际上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义务未经第三人同意,应为无效,因为未经化工厂同意,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可能造成第三人损害,所以合同当事人在未取得第三人同意的状况下,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应为无效。
2、在被告与化工厂之间订立的合同约定的向原告供货的性质,此合同约定到底属于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还是一份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谓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是指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辅助人,帮助债权人接受债务的人的债务履行,当事人仍是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并不独立的享有请求权。在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将芒硝送往原告处,在性质上属于约定由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债权,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属于第三人,属于债务辅助人,不能独立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只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另外就是为第三人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在此种合同中,尽管第三人没有参与合同订立,但合同一旦成立,则第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在此案中,被告与化工厂之间订立合同明确约定由化工厂向原告履行交货责任,则实际上使得原告(第二份合同第三人)享有要求化工厂(第二份合同出卖人)交货的权利,其是作为享有独立利益的第三人存在的,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只要第三人即原告(某贸易进出口公司)没有拒绝为其设定权利,该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此案中化工厂根据合同条款有义务向原告交货,未履行的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要求化工厂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先后与原告、化工厂订立了二份合同,在第一份合同中,不能要求第三人化工厂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第二份合同,化工厂由向原告交货的义务,化工厂没有履行义务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被告与第三人都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在责任分配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