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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涉鉴定案件的困境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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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勇  发布时间:2013-07-02 10:38:20 打印 字号: | |

鉴定结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诉讼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有关鉴定的法律规范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就目前的规范而言,《民事诉讼法》对鉴定制度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对鉴定制度又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对于完善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针对审判实务的需要,依然不够充分。

近两年,某院民一庭审理案件中,涉鉴定案件的主要案由如下:继承纠纷(约占同期该类案件的40%)、拆迁纠纷(约占同期该类案件的20%)、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占同期该类案件的48%)、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占同期该类案件的80%)、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占同期该类案件的62%)、买卖合同纠纷(占同期该类案件的5.6%)、租赁合同纠纷(占同期该类案件的1%)、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占同期该类案件的28%)、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占同期该类案件的2%)等。其中因鉴定导致案件审理周期延长而致使案件未审结的约有11件,约占未及时审结案件的31%。

通过分析上述涉鉴定案件,可知此类案件大多存在审理周期长、因鉴定导致争议较多、当事人双方难以调解等特点,具体分析,此类案件反映出司法鉴定制度本身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分散

  从上述统计可以看出,目前涉鉴定民事案件较多,而实务中能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也很多,其中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也有医院、学校等单位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而这些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在管理上服从于各自的管理部门。由于遵循的标准和技术水平的差异,对于同一鉴定事项往往会有不同的鉴定结论,诉讼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双方依据不同的鉴定结论进行诉讼的情形。

  (二)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

目前,司法鉴定行业对于各种鉴定的进行缺乏统一的标准规范,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也参差不齐。实务中,审判人员和当事人都难以清楚地了解各机构的具体情况,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较为盲目。

(三)鉴定程序缺乏统一规范

对于鉴定程序,虽然司法部曾经制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和实施、鉴定文书的出具等进行了相应规范,但是并未对于各类鉴定进行的具体程序进行统一的规定。目前各家鉴定机构之间的鉴定程序往往存在差异,这给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和质证鉴定结论带来了一定困难。

实务中,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会组织当事人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在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究竟以何种依据来指定鉴定机构,目前法律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其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在鉴定结论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往往会质疑法院的公正性。

另,就鉴定费用的问题,目前,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并没有统一收费标准,而是由鉴定机构自行定价。

(四)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比率较低

《证据规定》29条明确要求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书中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一项,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务中鉴定人出庭率却很低,直接影响了对于鉴定结论的质证。

(五)重复鉴定的问题

实务中,当事人对于鉴定结论,往往会表示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就这一问题,《证据规定》专门规定了重新申请鉴定的法定情形,即只有以下情形才能申请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从实践中看,重复鉴定的问题因此可以得到相应解决。  针对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规范司法鉴定工作。

  (一)加强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的管理

2005228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并具体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相应资质。该《规定》第二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于纳入规定范围之内的鉴定种类进行了列举,但是对于目前一些新型的鉴定事项,如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等则没有纳入全国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通过上述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的管理模式,并通过对于现行的各司法鉴定机构相应的资质审查,有利于司法鉴定管理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二)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

当前,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一些机关各自都制定了相关的鉴定标准,鉴定标准不统一往往造成司法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和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因此应当对于各类司法鉴定的标准进行明确和规范,制定统一的标准,明确相应的鉴定机构,保证鉴定结果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三)继续完善司法鉴定程序

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等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范,但正如前所述,尚且不够充分,有待继续完善。并且,实务中,鉴定机构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的情况屡屡出现,而庭审中对于鉴定结果进行质证时,当事人也往往会对于鉴定程序提出异议,这些都有待于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的规范。

(四)鉴定人责任承担问题

鉴定结论作为专业性意见,其真实性会受到鉴定人知识水平、技能和操作规程等很多影响,因此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同样要经过质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依照司法机关的要求出庭接受质询。但是实务之中,能够出庭的鉴定人则是少而又少。因此,目前有学者主张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监督责任,通过备案、抽查、要案跟踪等办法,不断强化鉴定人员的出庭意识,提高鉴定人员的到庭率,切实提高鉴定结论的准确度和证据效力。同时,通过法庭质证,对于鉴定结论的有效性进行明确之后,可以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回馈,对于鉴定错误,鉴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司法行政机构可以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评判标准,定期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质量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由于鉴定结论本身涉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运用,审判人员往往只能在形式上对其进行审查,难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此,要解决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和公正性的问题,完善证据制度,还是要从立法上对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改进和健全,同时实务中进一步完善有关鉴定结论的运用、审查、判断等等规范。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