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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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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南岳区法院党组成员 聂军  发布时间:2013-07-25 08:44:28 打印 字号: | |

【内容提要】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争议,实质是司法权与行政权能否兼容的问题,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管理对象交叉时职权利益未兼容平衡的表现。司法权与行政权均属国家职权的组成部分,根本宗旨殊途同归。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不光是法律性问题,更兼有政策性因素。完全否认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豁免权有违客观事实,因而,住房公积金可执行性争议不应归结于执行的可行性,应落脚于执行的条件和执行的范围。在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上维护司法权威与保障行政职效应并重。

【关键词】执行 住房公积金 条件 范围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目的、提取的条件及特征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国家进行职工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由实物向货币转化的产物,是由职工个人和单位共同为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明确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归属于职工个人。第五条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的用途:“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提取的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该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各地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了适用于本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有些管理办法发展和增加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情形,如苏州市就增加了:1、经有权部门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和特困职工救助对象;2、女满40周岁,男满50周岁下岗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的;3、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不在本市的;4、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患有癌症、白血病、尿毒症、再生障碍性贫血以及器官移植五种重大疾病的,在患病期间,以上家庭成员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全部金额,每年可以提取两次。

从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到各地制定的管理办法所作规定来看,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在具备提取条件时,职工具有支配权;职工死亡后,住房公积金具有遗产属性,继承人可依法继承。住房公积金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职工的最低居住条件,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住房公积金具有福利性、长期性、专项性、公益性、工资性等特性。福利性体现在:住房公积金除职工工资缴存外,单位亦需为职工缴存部分,该部分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低于商业性贷款;长期性体现在:每位职工自参加工作日起至退休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日止,单位和本人都必须缴纳个人住房公积金;专项性体现在: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能随意支配,管理上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进行监督等办法;公益性体现在:住房公积金不仅具有最低居住条件保障功能,还兼有养老保险金和大病医疗保险金的功效,且公积金贷款来源于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累积;工资性体现在:单位及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实质属于职工的劳动报酬,是职工工资的组成部分,尤其单位缴存的部分,是以住房公积金形式给职工隐性增加的住房工资。工资性是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

近日,江西吉安市中级法院与吉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联合出台了《关于建立执行协作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将涉及住房公积金案件执行纳入协作联动机制,不仅强化了反规避执行措施,而且规范了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联动的工作程序。《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查询当事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其余额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予以协助,并在查询完毕后将信息资料当场交付执行人员。对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立即办理冻结,并将协助执行回执当场交付执行人员。若被执行人符合被单位开除、退休等七类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协助办理。扣划的住房公积金直接划拨到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吉安中院的做法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作了有益探索。

二、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论证

法院能否执行住房公积金,最高法院尚无明确规定,只是2011112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首页>>公众互动>>民意沟通信箱>>民意反馈专栏>>执行工作中以答网友提问的形式,发表了一篇《关于对“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答复》总的意见体现为:“当民事执行司法行为介入时,由于没有相应的程序操作规范,会发生冲突……这些纠纷是否能得到救济,如何救济,是行政救济还是司法救济,需要相关政策的调整和有关各方协调,综合考虑解决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将对能否执行公积金以及如何确定执行范围适时出台规范性意见”。《答复》并未完全否认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只是强调了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范围。从2011年适时到现在还未出台,反映了其中存在的重重困难,绝非争议各方想象之易,其中不仅仅因为关联的部门多协调的内容广,更主要的是关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或说职工双方的基本民生等问题,如果一旦决策、操作不当,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争议,实质是司法权与行政权能否兼容、怎样兼容的问题。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管理对象在涉及社会基本民生问题的住房公积金上交叉时,如何平衡利益,寻求兼容点,才是考虑的根本,所以,住房公积金的执行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兼有政策性因素。虽然司法权和行政权管理对象相异,但二者根本宗旨殊途同归,都是国家管理职权的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因而具有协调、兼容的基础。无论站在司法权或行政权的角度争论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均有失偏颇。

三、住房公积金执行制度的构建

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争议不应归结于可行性争议,而应落脚于执行的条件和执行的范围。

在住房公积金的可执行性争议上,有观点归责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不配合、不协助,并冠以“破解住房公积金执行难”之名;也有观点与恶意诉讼相关联,认为执行住房公积金是“为恶意套取住房公积金凿下的漏洞”,伤害了住房公积金的精神实质;还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期待财产,均应作被执行人的财产加以执行,住房公积金不具有执行豁免权;更有甚者,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都可执行,何况其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为房贷服务的,房子被执行了,住房公积金就丧失了服务的对象和客体,因此,住房公积金可任意执行。究上述观点无出司法权与行政权缺乏兼容空间之窠,割裂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共性,忘记了矛盾的对立统一。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属于附条件的执行,只有条件成就时,才可以执行。同时,完全否认住房公积金的执行豁免权有违客观现实,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符,带有形而上学的倾向,忽视了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保边缘困难救助对象、特困职工救助对象和下岗失业职工的存在。因此,执行的条件应包括:(一)法院已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六类提取条件及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增加的提取情形,被执行人为规避债务拒绝提取;(三)被执行人具备基本住房条件,无需以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障功能满足基本住房的需求;(四)被执行人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及因租房居住而产生的债务;(五)被执行人自愿以住房公积金抵偿债务。上述第(一)条是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前提,属于必需条件,只有在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满足执行需要,又同时具备其他四种条件之一的,才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因具备的条件不同,执行的范围亦不同。以具备第一种条件为前提,如果被执行人不具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六类情形及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增加的可以一次性提取账户内全部金额情形的,法院执行的范围仅限于职工个人缴存的部分,单位缴存的部分不得执行。因为,住房公积金虽具有职工工资特性,归职工个人所有,但还具有福利性、公益性特征,是受限制的财产权,其所有权能在限制条件未解除之前,不得随意行使,与抵押权相类似,尤其是单位缴存部分,全权交付与职工必须达到设定的条件。单位缴存部分既具有附条件民事行为的属性,又具有单位内部行政管理的特征,在条件不成就时,即便是司法行为也不得僭越。

四、结语

设置住房公积金执行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公积金的特性,做到维护司法权威与保证行政职效并重,避免厚此薄彼。

来源:南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