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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未满16周岁的误工费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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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海萍  发布时间:2013-07-29 09:09:58 打印 字号: | |

司机交通肇事后与未满16周岁的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总额中含有未满16周岁受害人的误工费,司机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抗辩未满16周岁受害人的误工费不应理赔。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份,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赔付原告李某保险金36107.2;对原告李某自愿赔偿给未满16周岁受害人胡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615, 原告李某自购的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6160时起至201361524时止。20126262130分许,原告驾驶其小轿车沿耒阳市蔡伦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泥塘村公路口交汇处左转弯时,与罗某驾驶的且搭载着胡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199774日出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并向被告报了险。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于20127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的受害人胡某在耒阳市中医院治疗终结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胡某各项损失47872.2(包括误工费11765)。原告按照赔偿协议支付了胡某47872.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诸法律。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保险金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但受害人胡某是199774日出生,在原告向胡某赔偿时,胡某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不应计算误工费。对于原告自愿赔付胡某误工费11765元,这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加干涉,但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故被告在向原告理赔时应核减11765元。基于上述理由,法院确定被告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36107.2元(47872.2元—1176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付保险金47872.2元,法院支持其36107.2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