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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在钱飞 储户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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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祥社  发布时间:2013-08-05 10:37:39 打印 字号: | |
  储户银行卡未离身,身也未离住所地,而卡内的钱却不翼而飞。近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银行卡纠纷案,判决被告某银行耒阳支行支付原告李某存款3032元及利息。

  原告李某在被告某银行耒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2011年8月27日,原告手机收到被告方的短信提示,告知其卡内的钱被人提取,原告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经查询,原告卡内余额3126元被他人在广东东莞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了3032元。2011年8月28日,原告向耒阳市公安局报了案,经公安机关调取当天的录像资料查明,证实取款时使用的卡不是被告发给原告的银行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被盗取的存款3032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银行卡的提供者,对原告存入卡内的钱负有保管义务。对于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外地盗取,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是被他人复制的伪卡盗取的。况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银行卡存在密码泄露过错,而被告在储蓄存款合同中约定密码丢失,银行不负责任,属格式条款,其加重储户责任的免责条款应无效。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卡内被盗取的存款3032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主动履行了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来源:耒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