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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交通事故只部分受害者起诉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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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燕 高星宏  发布时间:2013-08-26 09:50:54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杨某因驾车不慎至伍某、陈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陈某不担责。杨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现伍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二保险公司赔款其损失,陈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伍某、陈某可就自己的损害赔偿单独起诉,现只伍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只处理伍某的诉请即可;陈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应主动干涉,故不应通知陈某参加本案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不通知陈某参加诉讼,但应给陈某预留部分保险赔偿款项。交通事故案件中,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的责任有一定限额,如全部赔偿给伍某,必然会对陈某的赔偿造成影响。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预留给陈某部分赔偿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通知陈某参加诉讼,如陈某不参加诉讼,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足额赔偿伍某的损失。

案件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同一侵权行为至使多人受害,各受害人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其中一人向法院起诉或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影响另外的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在交通事故中,涉及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具有有限责任性,如交强险其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保险人无责时,赔偿限额更低,且赔偿不能突破分项赔偿限额。如果部分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损失,必然导致其他受害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这样案件的处理就与其他受害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这也是法院行使释明权的应有之意。故2008年时,湖南省高院审委会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二条指出只有部分受害第三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第三者参加诉讼。

如果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法院不应强制将其他受害人列为共同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在优先满足起诉人的诉请下,足额支付。理由如下:一是各受害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其中部分受害人的起诉,并不影响其他受害人主张权利。故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的,法院应予以准许。二是从责任主体而言,真正的责任人应为肇事方,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合同义务。当事故发生后,满足了保险理赔的情形,肇事方可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受害人起诉肇事方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也是为了防止重复诉讼,造成诉累。故在其他受害人表示放弃权利时,保险公司应优先足额满足先起诉人的赔偿请求。三是其他受害人是否主张损失赔偿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如果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这预留的份额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必将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同时即使剩余的保险不能满足其他受害人的赔偿,其他受害人仍可要求肇事方予以赔偿,其权利并不因此而屑弱。

来源:雁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