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集团)。
被告:某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
原告周某,1969年生,某高校在读生。1989年7月16日搭乘某分公司的客车回家,当日中午12时40分,该车因超车占道行驶,与对面正常行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受损,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
二、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对92协议是否有效,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对92协议,一种意见认为, 92协议有效。因为当时原告伤得很重,根本不可能参加协商,只有她父亲去谈。所以她父亲签的字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签订92协议时,原告当时病情严重,但从法律角度上讲,她依然是一个完全民事能力行为能力人,在依法协商处理其受伤一事时应征求她本人的意见才是合法的。而当时既没有她的授权,也没有她事后的同意,其父就与肇事方签订了协议,并且协议双方都为自己谋得了利益,唯有周某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周某合法权益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92协议是无效的。
对诉讼时效,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属于完全丧失了行动能力的人。一举一动处于家人控制之中。原告虽多次提出不同意,皆因家人不出手相助而无法自行主张权利,符合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他障碍”条件,在签订协议后本案诉讼时效中止,未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另一意见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虽然属于生活不能自理、行动完全受限的高度残疾人。但她并非不知道其受伤原因,而她却一直没有采取措施依法起诉请求保护其受伤致残后赔偿其20年的经济损失,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
三、评析
对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现进行评析。
(一)协议无效,理由是:
1、签订协议主体违法。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是神清的,有完全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即使当时病情严重,依然是一个完全民事能力行为能力人,因此在依法协商处理其受伤一事时应由其本人实施或由本人特别授权他人实施,该协议不是原告签订的,原告也未授权她父亲,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故92协议签订主体违法。
2、协议内容损害伤者利益。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护理,以后的生活非常艰辛,为保障以后的生活着落,原告应获得较大的赔偿金,而协议以补偿1万元就不再负任何责任,明显失公,原告父亲与被告方恶意串通,几乎完全剥夺了原告的受偿权,双方都为自己谋得了利益,唯有原告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原告本人一直不同意协议内容,协议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
3、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是
退一步讲,《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即为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法律依据。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无代理权,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须相对人为善意为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而本案中签订协议时,不是以原告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以原告之父为名签订的,原告本人在签订协议的整个过程中没有作为,相对人被告没有足以相信原告之父有代理权的依据和理由,被告作为大型的运输公司,有专名的法律专门人才,处于协议一方的强势地位,完全有能力可以查清原告之父是否有代理权,有能力却怠于行使,主观上有过错,并不是善意,故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
(二)、诉讼时效已过,理由是:
1、准确把握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又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珍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伤势明显,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应从受伤日即
2、时效超过二十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权利被侵犯之时起开始,完全把期间客观化,不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从
3、延长诉讼时效缺乏理由。诉讼时效期间延长是指因特殊情况,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经予的延展。它只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完成的情形,而且发生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民通意见》第175条第二款规定,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依据《民通意见》第169条的解释,特殊情况是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虽受伤致残,生活不能处理,但她仍然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信息发达的今天,原告完全可以克服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内采有效方式行使请求权,不存在阻碍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延长诉讼时效缺乏正当理由,本案中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10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考虑到周某的实际伤残程度、家庭困难情况和几乎未得到过赔偿的现实,可判令被告继续给付三项费用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