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借李某3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前三年,李某均按3%年利率共支付利息27000元。此后,李某拒付本息,王某向法院起诉,要示李某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的3%年利率支付利息。李某辩解借贷应予以偿还,但应减少偿还的数额。理由为,1、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李某按年利率3%已多还了9000元,该9000元应可折抵本金, 2、未还部分的本金应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李某的辩解意见1不成立。虽然李某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多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但该9000元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已经支付,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应不主动干预。至于王某起诉至法院后,尚未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应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第二种意见, 李某的辩解意见1的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年利率3%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不受法律保护,且该债务未履行完毕,李某可以在此时提出抗辩,故李某向王某多支付9000元利息可折抵本金,本案应由李某偿还291000元的本金,及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
案件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债权人起诉到法院以后,请求法院支持超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这尚无争议,但原已履行部分的超过四倍的利息是否支持,该法条规定并不是很明确,从而产生不同的理解。实践中,民间借贷一般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利率标准的约定比较随意,常常会出现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形,从而产生争议。一些民间借贷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出现不同的情形,如本金利率均已偿还,债务人起诉债权人要求将债权人将多收取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返还;债务人本金尚未还清,但超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已偿还部分,在诉讼中债务人主张抵扣本金等情形。出现第一种情形时,双方均属自愿,且本息已清,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造成不良严重后果,债务人再起诉,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但出现第二种情形下,因为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本金与利息,在此过程中,债务人提出抵扣,此时法院应主动予以干预,可以支持债务人提出抵扣的请求。本案中属于第二种情形,故应支持李某的辩解意见,将9000元抵扣借款本金,利息以剩余本金按不超过同类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判决李某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