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1年12月8日,原告龙某无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刘某,从祁东县县城开往白鹤铺泉塘村方向,行至洪桥镇鼎山东路练月塘左转弯时与从白鹤铺镇往祁东县城方向行驶的被告江某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某和后座人员刘某受伤。此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铁生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并违反了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
意见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承担责任。根据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根据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规定被告江某应为其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即被告江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来承担。
评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存在一定瑕疵,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的案件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一、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事故发生过程、现场勘查、调查情况来确认事故相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以及承担事故责任的大小。而民事责任是人民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对事故发生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两种责任认定的主体、认定的法律依据和认定的事实依据都不同。
二、没有法律依据。虽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被告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首先进行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未投保较强险的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显然,这就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后果。况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为何只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投保义务的后果呢?
二、可能出现责任倒挂的情形。双方都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此时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可能出现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有违公平原则。【例如: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即:被告应承担129,000元(120,000+3000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1,000元的责任。导致了承担30%事故责任的被告赔偿了129,000元,而负70%事故责任的原告只承担了21,000元。】
综上,笔者认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规则原则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再根据民事责任进行赔偿,方显法律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