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有关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也存在有延长和不计算在审限内的规定,这其中的不计算在审限内的期间,实际上就是审理期限中止的表现,但对审理期限的中断却没有规定,似乎存在某些不足。笔者所在法院曾办理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其案情为:甲、乙、丙三人相邻一起建房,将建房的主体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亦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丁、戊、已三人承建,在建房过程中,三承包人因打混凝土,又把混凝土的搅拌和运输工作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技术的庚去做。一日,庚自己提供相应的机械和设备,雇佣申等人将拌好的水泥浆通过升降机运送到三承包人指定的第四层平台打混凝土,施工中,从四楼掉下一红砖砸伤了申的头部,致申受伤。后申向法院起诉,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庚赔偿损失。庚在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以三承包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存在选任过失需承担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三承包人即丁、戊、已为被告,法院通知丁、戊、已应诉,而丁、戊、已以建房户将房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三承包人承建,存在选任过失也需承担责任,又申请追加建房人即甲、乙、丙为被告,法院也追加甲、乙、丙为被告而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前后共追加被告两次,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无论是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被告还是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均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且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那么,该案至少在90日内无法开庭审理,由于两次追加了被告应诉,该案件比一般的案件至少要延长2个月时间才能结案。为此,笔者曾思考了较长时间,总觉得需设立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中断制度,更符合我国目前审判实践的需要,现就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作如下分析与说明:
一、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中断的理论基础
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很少有学者谈及这个问题,并对此下一个定义。笔者在此不妨下一个这样的定义: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是指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特定情形时,重新计算案件的审理期限,在此之前已经经过的审理期限不再计算在内。这些特定情形大致包括原告起诉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被告和被告提起反诉这三种情形。
1、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中断的理论依据
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一旦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包括被告反诉)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样也会因提起诉讼而中断,如前面所讲到的,原告起诉后即开始计算审限,但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通知被告;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在规定期间内申请追加被告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人民法院也要通知被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将相关情况告知当事人;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同样也要将被告反诉的事项和理由通知原告。以上三种情形,无论是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或是被告提起反诉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实际上就是提起了一种新的诉讼,参照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样要因此而中断。
2、关于案件审理期限中断的法律依据
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在我国目前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尚无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虽没有用“中断”二字来进行表述,但实际上就已经体现了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而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第二百零二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桢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这意味人民法院先前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已不再计算在案件的审理期限内。在这里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用“重新计算”来表述,事实上就是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未作规定,但也并未对此加以禁止适用,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原则,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同样也要适用。
二、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为六个月,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这就是法律规定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同时又规定,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和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内,这与诉讼时效的中止虽然有所区别,但事实上就是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止,即除了这几个方面的期间不计算在内外,其余的期间仍均要计算在内。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未作规定,实为立法的一大欠缺。
2、未规定审理期限中断所面临的困难
由于未立法规定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一旦案件出现某些情形时,不少案件要想在六个月之内审结较为困难,特别是在程序方面更不好处理。比如一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好了开庭前的准备工作,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提起了反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的反诉需要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那么对原告的本诉适用什么程序来审理?是将本诉的简易程序转化成普通程序后与反诉的普通程序一并审理,还是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反诉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呢?这时就不好操作了。另外,在办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时也不方便,如一个案件中存在本诉和反诉,本诉因超审限而办理了延长审限审批手续,可反诉又未超期,反诉是否也要办理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要是反诉也超期了,对反诉该不该办理延长审批手续,这时一个案件就可能要办两次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
三、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中断的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已经作出了中断的法律规定,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不设立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中断制度,会遇到很多问题都不好解决,因此,设立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中断制度很有必要。在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中断通过立法加以规定,可具体规定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因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申请追加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被告提出反诉而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这样可以化解民事审判中因为审限问题而产生的矛盾,也减轻承办法官因为审限而带来的压力,为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