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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审判程序中“查询存款”措施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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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飞伟  发布时间:2013-09-29 09:51:10 打印 字号: | |

 以前在法院执行局工作的时候,常去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目的是为了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保证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此时的“查询存款”措施是执行法官为保证案件执行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现在到了审判岗位从事案件审判工作后,有不少的案件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顺利得到实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审判人员去查询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再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关于在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措施的适用问题,空闲之余曾与同行们争论过,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执行措施,也有人认为是一种调查措施,但最终未有定论。笔者细想起来,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不全面,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现对此详谈如下:

 首先,从辞典上来看,“查询”即为调查询问之意,就是调查询问银行的工作人员,了解被查询人在该银行有无存款,存款余额为多少等等,单由字面上来理解,查询存款为一种调查措施。

 其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这时的“查询存款”一词出现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则属于一种执行措施,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是为了案件执行的需要。而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财产保全中审判人员享有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权利,根据“法官不造法”的原则,审判法官不能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越权查询存款。

 再次,从证据规则上来分析,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大家都知道,到银行部门去查询一个人的存款情况,应当同时有两个工作人员到场,且必须要有二人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附有其他手续才能查询,这些人员包括了公安、检察、法院的执法人员,也可以是税务、海关的执法人员,但前提条件是要有执行公务证和工作证,否则银行会拒绝查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由于不具有上述查询当事人存款的法定资格,银行是不会为其办理查询业务的,因而无法取得存款人的存、取款情况。为此,证据规则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比如,张三与李四之间因在银行付款问题发生争议,可申请法院到银行去对该款项进行查询,了解银行的付款情况,银行经查阅核实后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又如甲、乙夫妻二人离婚,牵涉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可以申请法院查询另一方在某银行的存款,由银行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应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向银行查询存款,人民法院依据银行出具的查询证明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此时“查询存款”则为一种调查措施。

 最后,从风险理论上来分析,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风险可以通过诉讼和执行程序来得到弥补。但审判法官只负责确定风险的分担,即由谁来承担这个风险,并非由审判人员来具体解决和弥补申请人的风险利益,须经审判确认再到执行程序中才能解决。要是在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应一方当事人财产保全的请求,可以查询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那么审判人员同样可以直接去办理冻结、划拨存款事项,甚至可以将划拨的存款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这样,当事人之间的官司不需要打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也就无事可干了。根据审执分离的要求,审判人员不能参与案件的执行事项,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时,审判人员无为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义务,审判人员只负责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合法、具体,从而作出准予冻结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至于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具体,关键是看其是否提供了被申请人在某银行存款的证据,包括开户银行和存款的帐户,再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某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或者是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在某银行存款的线索,这里包括被申请人在哪个银行存了款,人民法院再作出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在某银行的存款。除此之外均视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具体,裁定驳回申请。这样做的原因很简单,现在的商业银行很多,如大家都熟悉的有农行、建行、工行、中国银行、邮政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另外还有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等等,申请人自己都不知道被申请人在哪家银行存了款,审判人员不可能仅凭其申请而制作一纸裁定,从而冻结被申请人在所有银行的存款,即便是移送执行后,执行人员也不可能逐家银行去查询、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在此附带说明的一点是,财产保全裁定移送执行后,执行人员根据被执行人的身份证号码或其他证件去银行查询后冻结款存。这时就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在银行有足额的存款,执行人员经查询后足额冻结即可;第二种情况是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款不足,比如裁定冻结10万元,但存款余额只有5万元,那么执行人员即冻结5万元,对不足的5万元即裁定终结执行;第三种情况是,执行人员经查询被执行人在该银行没有帐户或帐户上无存款,那么执行人员就裁定终结案件的执行。

 总之,查询存款是一件严肃的事情,诉讼过程中,申请人为查询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情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审判人员须以调查取得的银行存款情况作为裁判依据时,才可以查询被申请人在某银行的存款情况,此时为一种调查措施,目的是为了调取证据。但要是申请人申请查询被申请人的存款作为财产保全的依据时,这时的查询实为一种执行措施,审判法官不能越权去查询,应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作出裁定即可,否则就会出现以审判权代替执行权的现象,不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