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我们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时空
继子女该不该对继父尽赡养义务
分享到:
作者:董登良  发布时间:2013-09-30 08:22:06 打印 字号: | |

近期,渣江法庭受理一起离婚案件,60岁的刘某妻子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他离婚,他心痛不已,感到自己与女士未生育小孩。现自己体弱多病,今后无依无靠,他感到生活已经到了近头。

法庭受理后认为原、被告年龄较大,案件特殊。庭长何芳带领全庭干警深入当地了解到,1994女士的丈夫去世带着当时只有十岁左右的黄某姐妹两与刘某再婚。再婚后刘某对姐妹俩尽到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至她们成家立业并生育小孩。一家人过的还不错。可是近二、三年刘某患有多种疾病,女士又因种种原因对刘某不关心照顾,反而去照顾其外孙,并且还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刘某认为以前他照顾她们姐妹,现已无劳动能力,又面临多种疾病,现要求姐妹俩在其与她们母亲女士离婚后对自己进行赡养。可黄某姐妹认为,她们母亲与刘某再婚是事实,但姐妹俩在十几岁就没有读书外出打工,刘某没有对姐妹俩尽到抚养义务,故没有理由赡养刘某,双方就此事一直协商未果。

法庭了解情况后,开庭当天,法庭要求黄某姐妹俩一起到庭参加调解,法庭向姐妹俩讲解《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是他们之间具有抚养和教育的关系。黄某姐妹俩从十多岁到现在结婚生子期间,她们继父刘某对她们尽到抚养义务,虽然姐妹俩书没有念完就外出打工,以后也未共同生活,但已确立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现实的生活中,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那短短几年也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关系。刘某给予了黄某姐妹俩生活上的照顾,故形成了抚养关系,刘某在与女士离婚后,有权要求黄某姐妹俩对他进行赡养。通过法庭做工作,黄某姐妹俩遵从调解,在其母亲与刘某离婚后,支付了一定的赡养费。

来源:衡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