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医药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款项210万余元。法院执行立案后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13万余元,扣除执行费用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210万余元。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向执行法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称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特向执行法院申请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执行法院补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30万余元。
二、处理意见:执行法院?怯υ僦葱?30万余元,还是应驳回其补充执行申请?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虽在收到仲裁书确定的应支付款项后出具了结案申请书,但后来提交补充执行申请书,可视为对前期出具结案通知书的意思表示的变更,应以提交补充执行申请书的意思表示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未执行该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补充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医药公司的执行申请书中,申请执行的事项中未要求强制执行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利息。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且向执行法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称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而申请结案。本案应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补充执行申请。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对申请执行人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执行法院不能依职权强制执行。至于能否在执行法院裁定后再单独补充提出该项执行申请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处理,即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本案的具体情况是,执行裁定已经作出,执行款已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结案申请后再提出补充执行申请。故对此申请,执行法院应不予受理。2、迟延履行利息的产生具有依附性,其给付申请请求应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债权一并提出执行申请。3、执行工作讲究效率和稳定性。若在执行阶段允许申请执行人单独针对迟延履行金提出执行申请,则会导致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执行阶段的法律文书(如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的内容无法确定,甚至会加剧当事人间的对抗性,不利于执行工作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