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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龄童学游泳溺亡 教练非法执教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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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敏  发布时间:2013-10-22 08:39:43 打印 字号: | |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一起一名四岁儿童因随教练在湘江中学游泳而溺亡引发的过失致人死亡案,被告人刘某因过失致人死亡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44万余元。

经该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自1998年起,在没有游泳教练执业证书及任何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聘请没有教练执业证书的助教四人,单独招收未成年的小孩在湘江河边游泳,并收取学费每人1000元。2011719日,在孙某奶奶的要求下,刘某答应接收孙某,年仅4岁的孙某开始向刘某学习游泳。同月289时许,孙某的奶奶带领孙某来到珠晖区的湘江河边将孙子交给刘某学游泳。刘某在无人看护时,让孙某独自一人下水学游泳,致使孙某溺水沉入江里。一小时后,由民间打捞队将孙某打捞上来。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势符合溺水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游泳业余教练时,在无人看护的情况下,让年仅四岁的被害人孙某独自下水游泳,其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尽其游泳业余教练应当特别注意的义务,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孙某溺水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某虽曾担任游泳业余教练,但没有取得教练执业证书,即不是具有业务资格,但只要从事一定业务上的行为且对犯罪事实的发生有危险性,就足以成立业务上的过失。同时,被告人将湘江河作为教学场所,对一定情况下出现的紧急情况又无采取应急措施和设备,没有预见此种危险因素存在。就本案的发案过程看,被告人刘某对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方父母、奶奶未尽完全监护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主动垫付部分赔偿费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该院遂作出上诉判决。

该院院长杨硕立说,每年夏天一至,就有很多家长把小孩送到各种培训机构学习游泳,但作为家长,在让孩子学习游泳之前因综合考虑孩子的年龄及身体因素,并选择条件完善的游泳场馆和有资质的游泳教练。同时,相关部门对于业余游泳教练的执教应予以规范和查处,防止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来源:珠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