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8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装修款45000元;
2011年8月25日,被告罗某与邓某、刘某、尹某四人订立协议,合伙经营耒阳亿福家居有限公司,并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此后,被告罗某个人拟在耒阳市蔡伦大市场吉美家建材超市一层内开办箭牌卫浴、瓷砖销售店。因店面需装修,被告罗某于2011年10月2日以亿福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曾某订立了《装饰合同》,约定吉美家超市箭牌卫浴、瓷砖店承包给曾某装修,合同金额为29800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2011年10月20日,被告曾某将其承包的吉美家超市箭牌卫浴、瓷砖店装修工程又以200000元转包给原告段某装修。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曾因供货材料问题延误了工期。该装修工程在2012年农历正月下旬完工后,被告罗某已支付被告曾某承包款230000元,尚欠68000元;被告曾某已支付原告装修款155000元,尚欠45000元。上述所欠款项因发包方、转包方、承包方对装修工程的完工时间发生争议,故一直拖欠未付。
另被告罗某在耒阳市蔡伦大市场经营的吉美家建材超市一层箭牌卫浴、瓷砖店于2012年4月28日开业,并于2013年3月18日在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罗某将其箭牌卫浴、瓷砖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曾某装修,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曾某在承包该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段某装修,在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又另行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合同对被告罗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曾某支付装修款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对被告罗某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曾某抗辩原告对装修工程没有按期完工,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那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法院未作审查,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