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概述
1990年秦皇岛市法院率先系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各地法院纷纷效仿,错案追究制度逐步在我国确立起来。但是以抑制司法腐败、提高办案效率、追求公平公正为目的的错案追究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却产生诸多的弊端:对于错案追究各地适法不一,错案标准各异;挫伤法官办案积极性,法官办案陷入多重考虑,甚至导致一线审判人才流失;损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等等。这使得错案追究制度与我国先进的审判方式改革极为不协调。因此对于错案追究的探析和对其改革措施的研究成为促使其公平、公正、高效促进其与当今审判方式相协调的当务之急。
所谓错案就是指审判人员和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等诉讼过程中,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而办理的、依法应当改判和纠正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违法责任的案件。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传统在我国源远流长,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达到“客观真实”是达到实质正义的要点。我国建国以后,确立了以案件是否达到“客观真实”作为是否为错案的标准。但在法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以判决是否在二审或再审中被改判作为认定判决正误的标准。由此以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否定(包括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等)即意味着下级法院的司法人员办错了案,应当承担错案责任。
二、错案追究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负责追究责任的主体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合理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有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确认”。该条规定使得“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这一法理之基本原则归于失效,“回避”这一重要程序之价值在错案追究制度中被完全忽略掉。其次,法院审判工作中案件由庭长、院长层层把关审批的做法使得庭长、院长成为案件的连带责任人,而庭长院长又时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所以即便不是经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判定其为错案时由于连带责任人的参与而显得举步维艰。
2、解决诉讼争议的方式、途径不合理
实践中的错案追究制度,在没有赋予法官豁免权的情况下以实体判决结果是否有错误为主要追究对象,使法官在小心翼翼处理案件结果的同时更忧心忡忡的作出判决。实践中有的法官稍遇疑难案件即采取拖的策略,结果使得一些原本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不能够结案,从而使得超审限结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法官谨慎判决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错案结果的发生。但这种迟迟不予判决的行为,使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能及时化解,难免会造成悲剧的发生。并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和案件的及时裁决。
三、解决之建议
1、提高法官素质,实现法官职业化、精英化
现今在我国人存在着队伍庞杂、素质偏低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在年龄及从事法律职业的经历等方面提高法官任职资格的“门槛”便成为一个重要的因素。同时,还应实行取得法官资格与实际出任法官条件相分离的制度,以保证法官在知识、经验、技能上的全面性,在这点上,我国近些年来的做法均可圈可点:即要求升任法官或者助理法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还要根据学历情况经历一定的实习期,见习期满经考核通过者方可被正式任命为法官或者助理法官。但是,这只能说是在基础上、进门时做到了职业化,精英化,学习与培训应该不只是新任法官们的事情,而应该是所有在任法官的共同作业,这样才能确保不被时代淘汰,才能更好的服务于法律事业。
2、明确法官惩戒追究责任的程序
由法律专门规定出严密、详尽、操作性强的程序制度,仍适用不告不理的原则,由法官所在法院的同级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民意或监督结果提出惩戒议案。并由法律专门规定司法委员会的调查权限范围,由法律专门规定惩戒裁决机构所适用的的程序,如裁决组织的组成、追诉的标准、审理所采用的证据法则、证明标准以及最终何为有效的裁决结果等。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提出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的申诉以后,惩戒机构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诉合理时,应当受理案件,某个法院的院长发现本法院出现错案,需要追究有关法官的责任,亦可向上级法院的惩戒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受理案件。如果错案涉嫌徇私枉法等犯罪问题,应将该案件移交检察院立案侦查。惩戒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诉、责任人的辩解和陈述,以免发生惩戒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