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主要一种主要方式,其目的是使罪犯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宗旨,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过程中人道主义原则,更是保障人权的具体表现。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由于法律的规定都过于简单,使得一些罪犯为逃避法律制裁无病诈病、轻病装重病甚或自伤自残以骗取保外就医。昆明市检察院曾发现昆明市的监管场所办理的保外就医中有28.11%违反了法定条件和程序。作者对新刑诉法生效一年以来,衡阳中院接受移送的15起保外就医案件鉴定进行分析,旨在发现保外就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外就医鉴定的基本情况。2013年,衡阳中院接受移送并对外委托了保外就医鉴定15例,并对其中11例鉴定文书进行了审核。基本情况如下:衡阳全市有1个中院12个基层法院,其中,中院和3个基层法院的保外就医鉴定实行了归口管理,由中院司法辅助部门统一委托,并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仍有75%的基层法院没有实现案件的归口管理。15例案件案由比较集中,主要为贩卖毒品与贪污受贿,占全部案件的73.3%,其中贩毒8例,贪污受贿3例。15例案件中,1例未委托。3例鉴定终止,终止率为20%,其中1例为被告人在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被监督的法官发现终止,另2例为被告人见鉴定过程中监督严格,主动放弃继续鉴定。已完成鉴定并审核的案件为11例,其中,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4例,审核不通过率为36.4%,符合保外就医7例,占已终结案件的50%。在符合保外就医的7例案件中,被告人均为男性,除1例年龄为27岁外,其余年龄均超过45岁。符合保外就医的7人中,4人患传染性疾病,3人患慢性疾病。
二、保外就医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本文仅对人民法院委托的保外就医鉴定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不涉及保外就医的决定、执行等法律环节。具体如下
1、归口管理存在漏洞。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对司法鉴定提出了归口管理的原则,要求所有的鉴定案件,统一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委托,确保案件的审理与鉴定,鉴定的委托与实施相分离,使鉴定更加独立、审判更加中立。2005年10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取消了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权,人民法院归口管理工作更显重要。此后,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对审判、执行、破产案件中鉴定、评估、拍卖及管理人的选择进行规定,归口管理原则基本得以落实,特别是执行案件,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以及司法拍卖都实现了网络化,以上举措得到了社会的广泛好评,有的内容甚至被立法层面采纳。然而,保外就医的鉴定似乎成了归口管理的例外。目前,衡阳75%的基层法院依然由办案法官单独委托。
2、检查过程存在漏洞:目前,对法院的保外就医鉴定没有任何实质性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按一院两部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进行操作。对如何鉴定,该办法第六条规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此外,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指定医院医学鉴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指定医院接受医学鉴定委托后,由医院指定3名以上单数的医学鉴定人员组成医学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对如何进行鉴定也没有规定。因此,在鉴定过程中很可能出现被告人弄虚作假,如调换检查材料、检验标本,找病人冒名顶替的现象,甚至与鉴定人员或者医院工作人员串通,出具虚假鉴定意见。本院2013年委托的15例鉴定中,1例被告人在检查过程中找病人代替进行检查被中院监督人员发现,2例被告人见检查过程中无机可乘主动要求终止鉴定,1例被告人鉴定前吞食了金属汤勺,1例医院鉴定意见与被告人的医学检查资料严重不符,已经或者准备弄虚作假率高达33.3%。同时,医院人员流动量大,不利于看管,被告人有可能乘机脱逃,甚至自伤自残。
3、疾病伤残认定标准存在漏洞。认定保外就医疾病伤残的标准是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该《范围》)是1990年实行的,至今已经有20多年了,无论是疾病的种类,还是疾病的医疗技术,都有了很大的变化,现行的伤残范围已经明显不适应如今保外就医工作的需要了,有些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有些疾病范围不够明确,导致了有空子可钻,被一些人无限制扩大,利用制度和法律漏洞而徇私舞弊、逃避制裁,其后果将严重损害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科学性和社会公信力。如第二十三条“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就没有明确恶性程度,也不知道好转是相对机体本身,还是肿瘤的发展。特别是第三十条“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规定,更被认为是个“口袋”规定,赋予执行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给一些人提供了违法操作的空间。
4、审查过程存在漏洞。对保外就医的医学鉴定是否需要审查、如何审查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我市75%的基层法院的保外就医鉴定没有实现归口管理,也不经过法院内部的技术审核,而是由办案法官直接决定是否给予保外就医。不同的案件,医学鉴定的审核程序也存在差异,有要求对已有鉴定结论进行审核的,有要求委托鉴定后再行审核的。委托单位有基层法院、本院审判庭以及省高院。有的案件我院审核后,还要将审核意见书交检察部门再次审核,也有检察部门审核后再交我院审核的。
三、 完善保外就医鉴定的建议。保外就医鉴定的过程存在漏洞,如不及时填补,必将成为权力有意识的滥用和无意识的不作为的借口,沦为罪恶势力理想的“越狱”的工具,破坏保外就医制度这一人性的制度设置。从鉴定管理的角度出发,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将归口管理列入司法绩效考核中。作为对人民法院外委托工作最重要的制度设置,归口管理在保外就医鉴定中得不落实是极不正常的。原因可能如下:①保外就医鉴定数量较少,仅占同期对外委托案件数量的3%,没有受到足够重视;②保外就医鉴定多集中在贪污、受贿、贩毒等没有直接受害人的案件,得不到社会的有效监督;③部分基层法官可能抱有怕麻烦图省事或者其他心理,不愿意将案件移送中院;④司法辅助部门无法掌握下级法院保外就医案件的办理情况,导致归口管理无法落实。上述问题通过制度设置加以解决,最有效的方法是将归口管理纳入到司法绩效考评范畴内,对归口管理工作实行双重考评。具体做法是:由司法辅助部门对下级法院的归口工作进行总体考评,由审判管理部门对下级法院是否落实归口管理进行个案检查。这样可能确保归口管理落到实处,不留死角。
2、加强保外就医鉴定的程序设置。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保外就医鉴定如何办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案件的做法都不一致。具体如下:①申请鉴定的主体不同,有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申请的,有羁押被告人的看守所向法院申请的;②决定鉴定的主体不同,有的案件由合议庭合议决定,有的案件需报请庭长、主管院长甚至院长决定,也有案件由上级法院或其他机关决定;③实施鉴定的主体不同,有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学鉴定医院完成,有的案件由在司法行政系统登记注册的法医鉴定机构完成。④鉴定意见的审查主体不同。有的案件由案件的主审法官直接审查,有的案件则由司法辅助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审核。保外就医鉴定程序混乱的原因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最高法院应该加强对该领域的调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各省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制定出全省统一的操作规定,明确保外就医鉴定过程中鉴定申请、对鉴定申请的审查同意、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具体实施,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等具体权限与程序。
3、修改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刑诉法规定的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有三种情况:(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可以可准予保外就医的情形为: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两者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即《办法》的内涵更广,外延更窄。《范围》广泛适用的标准,仅仅是一些疾病的罗列,也显得不伦不类。因此有必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与医学界的意见,对《范围》进行重大修改,并将之升格为国家强制标准,用标准的形式确定保外就医鉴定的原则、方法、内容以及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