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龙某驾驶所有权人为其妻陈某的车,将谢某碰撞致重伤,谢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分歧:
对于谢某可否将陈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与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议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所有权人陈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不应与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原则也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所承认。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龙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种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将陈某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与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应包括侵权之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所负债务”的种类,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婚姻法》的解释,或其他法律、法规均未作明确的界定,故对“所负债务”应作广义解释,侵权之债也应包括在夫妻共同债务之中。另一方面,对于哪些属夫妻个人债务,《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也主要是采取列举式及概括式的兜底条款,而在列举的情形中,并未将侵权之债作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夫妻共同债务应包括侵权之债。
其次,因发生交通故产生的债务,也应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的一部分。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将其限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意见》则将其确定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之债,故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是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即有为夫妻共同利益;二是夫妻间合意,如一方负债,另一表示愿意承担;三是为家庭利益,如抚养家人、赡养老人而负之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可从车辆是否属运营车辆二方面来分析,如肇事机动车属运营车辆,则该次事故所负之债可定性为家庭经营活动所负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如属非运营车辆,因购置车辆属家庭重大事项,一般夫妻应共同决策,所购也是为家庭共同生活便利需要,对于家庭利益,不能只狭义的解释为有经济收入,能够给家庭生活带来便利也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的一种方式。
再次,将夫妻列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如果仅机械的将肇事者列为被告,而不将其配偶作为共同被告,将在执行过程中产生很大问题并且为规避执行提供另一条合法的途径。一方面,夫妻双方在未离婚之前其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形式存在,当夫或妻个人财产并不能满足受害者损失时,需要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来履行对被害人的义务,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区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哪些财产是丈夫的,哪些财产是妻子的。我国《婚姻法》解释(三)试图对婚内析产作出某些突破,其在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二种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析产情形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显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人要求只执行夫或妻一方财产的析产行为并不在这二种情形之中。既然如此,受害者是否只能坐等夫妻间离婚或是强制要求夫妻离婚?显然提出这二种可能都是可笑的。那么,另一方面,是否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配偶一方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来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部分(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有关被执行人追加和变更的情形):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并没有将追加配偶一方作为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法定情形,但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可能的确会追加配偶一方作为共同被执行人,但依据的依然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既然如此,为何不能允许受害者在审判阶段就依据该条款将配偶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因此,如不将配偶一方列为共同被告,受害者一方可能面临着看着夫妻共同财产而干瞪眼的情形,受害者的权益将完全得不到保障。
最后,配偶一方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一方承担的责任也不是无限的,配偶一方的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也包括仅属于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范围,仅以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限。因为对事故的发生,配偶是没有过错的,其承担责任的原因如前所述主要是因夫妻共同利益,故对其责任不能超出为了共同利益的范畴。同时,将配偶一方的责任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也符合收益与付出相一致的普适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将配偶一方列为共同被告不仅是对法律条文本身的忠诚,也有利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