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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人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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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倩利  发布时间:2014-03-13 09:43:25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30日8时许,原告王某要求刘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无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去为其做事,行驶途中遇行人谢某横过马路,因刘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避让不当,致使该车与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某及行人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刘某赔偿因谢某死亡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69,214元,该费用由原告王某实际支付完毕。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刘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王某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种意见认为,驾驶人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拒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那么对于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应视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醯谝豢钪?娑ǎ?约菔蝗宋慈〉眉菔蛔矢竦模?O杖酥辉谝搅品延孟薅钅诘娓肚谰确眩?冶O杖擞腥ㄏ蛑潞θ俗烦ァ?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于受害人谢某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且被保险人与致害人身份重叠,如果致害人向保险人要求获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那么致害人对保险人就享有了债权,但保险人亦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致害人应承担该债务。上述债权债务发生混同,同归于致害人一人,权利义务终止。

  一种意见认为,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有明确说明或提示之举证责任来说,准驾不符保险人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所以被告应当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原告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

  笔者认为,驾驶人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从法律位阶上来说,《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其条款属于行政法规,其位阶低于法律。从立法目的来说,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其将具有严重损害性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风险社会化,从而实现更便捷救济受害人的目的。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亦赋予了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向侵权人的追偿权,未放纵驾驶人存在违法驾车等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