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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调解法院可否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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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林  发布时间:2014-03-14 08:51:33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李某驾驶小车将电动车驾驶人邹某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在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由李某承担相应责任,因李某未按仲裁调解书履行义务,故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意见分歧:

  对于邹某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是否执行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仲裁调解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且当事人依据仲裁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全国具有普遍性,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于本案应予以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应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本案应不予执行。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首先,仲裁委员会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没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的途径,即请求公安部门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特别法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权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具有人身性质的纠纷及依法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进行仲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引起,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质,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仲裁委员会在交警大队主动介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也是为了解决一部分社会矛盾,但更多因素是基于其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并不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交通事故赔偿仲裁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弊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当事人除了肇事司机和受害者,还有车主(车主和司机经常不是同一个人,有的车属于单位所有)、挂靠单位(营运车辆挂靠经营情形下)、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属于必要诉讼主体)等。在仲裁委员会进行的调解,肇事司机、车主和受害者以外的涉案主体一般不会参与,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强制涉案主体参与调解。仲裁调解书在遗漏当事人情形下作出,进入执行程序后,若肇事司机、车主无能力支付赔偿款,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往往无法直接追加肇事司机、车主以外的涉案主体为被执行人,从而导致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另外仲裁委员会进行的调解中仲裁调解书会明确被申请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在交强险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执行实践中,保险公司协助赔偿的金额与仲裁委员会调解确定的金额存在差距,在肇事车主又无能力支付剩余赔偿款的情况下,导致受害者的赔偿款无法满足,受害者通常会依照法律规定再次起诉保险公司来确定理赔数额,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如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不通过仲裁调解,直接起诉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来确定赔偿金额,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综上,笔者认为,仲裁委员会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既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在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交通事故赔偿仲裁调解书实践中又存在弊端,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交通事故赔偿仲裁调解应不予执行。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