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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应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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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鹏  发布时间:2014-03-18 09:00:36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实务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由于精神利益属无形利益,其受损利益难以像物质利益那样进行量化,再加上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导致审判人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适用标准不同从而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使得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笔者结合审判实务,针对这一问题做一些分析和研究,供大家在处理这类案件做参考。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内心痛苦、情绪抑郁等心理方面的损害,进而导致自信心、荣誉感、幸福感等的丧失。要判断当事人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除了要满足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外,还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受害人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不能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没有精神上的利益,因此也无法成为精神损害的受害人。第二,损害的客体必须是心理,非心理方面的损害不能成为精神损害的客体。精神损害是心理损害,通过受害人的外部客观表现出来,但不能仅凭受害人的外部表现来判断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第三,精神损害侵权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甚至是国家。

  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及标准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作为一种手段,通过对无形利益的量化计算在经济上对受害人进行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不可将精神利益量化到无限大的程度。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对痛苦的感受,局外人无法确知其痛苦的程度,并且不同的人对同一事件所造成的痛苦的感受也不一样,使得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成为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也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同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在审判中根据具体情况不同,确定适当的数额。

  三、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刑事案件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般认为,对犯罪行为人实施刑事制裁后,受害人便在精神上得到了抚慰。这种认识不但对被害人不公平,而且不利于对遏制犯罪。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国家动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这是行为人所承担的公法责任;受害人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是行为人所承担的私法责任。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取代民事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可以重合适用,相互补充。

  (二)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但我国国家赔偿范围未规定因侵权致精神损害可以给予金钱赔偿。因此,在国家赔偿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民事领域内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认可,而在权利主体人身权受到国家侵权而致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体现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这是宪法及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关于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立法宗旨及目的,更是依法治国、保护人权的要求。我国已建立起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司法基础。加之许多国家已在国家赔偿中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为我国在此领域内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国家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件已经成熟。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标准问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标准,各地都出台了相关规定,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导致赔偿数额相差悬殊,难免使人们对法律的公平产生质疑。笔者认为,人格利益是平等的,与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无关,对于精神损害的抚慰在同一严重程度上应当予以平等地对待,不因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而有所不同。因此,应当实行标准化制度,有利于统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出现很大的偏差,促使法官在一定限额或数额范围内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的完善问题。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无形利益受到侵害的赔偿问题。而首次提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的,是1993年8月7日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规定对于公民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由法院根据情况酌定是否支持。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大大提高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操作性。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规定只有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这些规定都没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也没能提高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如,对于“严重”怎么理解、对于合同领域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等等,这些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需要在进一步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