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从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第一次建立了一审终审制度,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然而,由于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在立法及司法上都还处于探索阶段,法律只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却没有配套的程序规定,导致小额诉讼在司法运行中陷入困境。由于小额案件所涉及的都是日常生活琐事,如果不能有效把握其适用条件,反而起到相反的作用,加剧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及对法治的怀疑,不但不能使法治在社会生根,反而让人们反感,认为法治只是一种口号。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有效地运行小额诉讼制度呢?
一、把握适用小额程序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为:(1)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3)争议不大,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4)标的额小,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二、理解适用小额程序的例外情形
对于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有一个预先判断的程序,在判断案件是否属事实 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时,应先明确小额程序的例外情形。
(一)公告案件不得适用小额程序。适用小额程序的判决仅仅是依据立案时的证据及原告单方的陈述,案件背后的事实并不一定会真实地反映出来,公告案件由于被告缺席,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不得适用小额程序。
(二)涉及人身关系的案件不得适用小额程序。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不论是哪一种关系,相对于每一个民事主体来说都是及其重要的,是民事主体社会性的体现,应慎重对待,不得适用小额程序。当然,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争议,虽包含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但其标的额在法律上是可以估价的,因此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三)需要鉴定的案件不得适用小额程序。对于需要鉴定或评估的案件,要么是案件事实不清楚,要么是标的额不确定,不符合小额程序的适用条件,也不符合小额诉讼倡导的高效的核心,因此,该类案件不得适用小额程序。
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保障了人们接近司法的机会平等,满足了人们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我们坚信,如果该制度得到有效运行,一定能在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增进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为法治社会的建设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