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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低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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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蒋宪军  发布时间:2014-03-31 09:35:30 打印 字号: | |
  案件的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是法院对各类案件审理后的两种宣判形式。在目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和高效司法期望不断提高的形势下,当庭宣判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关注。案件的当庭宣判率也被各级法院纳入司法绩效考核范畴。但尽管各级法院在提高案件当庭宣判率上做了大量工作,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却仍然在低位徘徊,而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的民事案件审判中尤为突出。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是什么?怎样才能改变这种现状呢?笔者就此进行了认真思考和调研。

 一、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低的原因

 笔者通过思考和调研,认为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低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四个:

 一)重案件调解的原则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无论在修改前后都用专章规定了对民事案件的调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及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社会需要,人民法院确定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几乎在所有的省级及其以下法院的司法绩效考评规则中都做了高调解率的规定,并进行了严格考核。为了实现调解率的提高,各级法院的岗位目标考核办法中对调解率的高低采取了奖高罚低的规定。民事庭的法官们为了达到调解率的提高,对所主审的案件要想法设法进行调解,不但庭前调、庭中调,庭后也要调,这样反复多次的做调解工作,案件的调解率自然会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当庭宣判率无疑就降低了。

 二)现有内部管理体制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目前情况下,基层法院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内部管理体制基本上是实行案件审批制度。一般情形下,主审法官及合议庭的意见需报庭长和主管民事审判的院领导审核。这种事后审核把关的管理制度严重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三)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发生,矛盾的复杂性也越来越大。基层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不但数量不断增多,其难度系数也日益增大。大量案件不但涉及双方甚至多方的重大经济利益,而且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对于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而言,面对复杂的案情,往往仅凭开庭了解的案情就做出当庭宣判有较大的难度,他(她)们更需要在休庭后对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仔细的推敲、对涉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认真研究,在充分考虑后才能拿出详尽的裁判意见。这无疑会影响当庭宣判的实施。

同时,有些案件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能正确对待案件的胜败,情绪比较激动或偏激,当庭宣判可能会激化矛盾,有些案件以判决形式结案可能会导至上访缠访。对于这些案件的处理,往往需要冷处理或者做更多的调解工作,因此不适宜当庭宣判。

 四)法官自身素质制约着当庭宣判率的提高

  案件的当庭宣判对法官自身是一个重大的挑战。实现案件的当庭宣判,从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的角度分析,需要他(她)们不但要有高巧的庭审技能,敏捷的分析判断能力,还要有丰富的法律理论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同时还要有高度的敬业精神。虽然通过各种途径的培训和招录有司法资质的人员进入法院,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有较大提高,但离满足当庭宣判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同时由于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较高,当庭宣判的案件需要在短期内制作出判决书,这对于主审法官也是一种压力和约束,为了减少裁判文书的制作压力,有些法官也不愿当庭宣判。

   二、解决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低的应对措施

  为有效解决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率低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正确理解调解和当庭宣判的关系,制定合理的司法绩效考评制度。我们不难看出,在各级法院制定的司法绩效考评制度中,调解率与当庭宣判率其实是一对相互矛盾的考核指标。要求调解率高就势必降低当庭宣判率,那种既要求高调解率又强调高当庭宣判率的制度是既不客观也不合理的制度,我们应当予以摒弃。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案件,我们应当客观完整准确地贯彻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调解原则,做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能调尽调,当判则判,不久调不判,以调压判。

  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还权主审法官和合议庭。要继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逐步减少直至取消庭长、主管院领导对具体案件的审核把关权、文书签发权,让审案者有责有权,做到谁审案谁裁判谁担责。

  三)加大培训和教育力度,提升法官素质。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对法官的培训和教育力度,全面提升法官的法律理论知识、审判业务技能、分析判断能力、文书制作水平,强化法官的敬业精神。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