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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案例看雇佣关系中第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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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志辉  发布时间:2014-04-01 09:13:36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第三人侵权 过错责任

  雇佣关系  补偿责任 

裁判要点

  雇佣行为,不应单从劳务活动的完成情况来考察,只要受雇人在其随后的行为中是受雇主的指示而为,与雇佣劳务活动存在内在的联系,对受雇人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雇佣行为;在雇佣关系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受雇人受到人身损害,由第三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再根据雇主的受益情况,按公平原则由雇主酌情承担补偿责任,这样处理,既有法律上的根据,又减少当事人诉讼诉累,合乎情理和诉讼经济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刘某承租了常宁市兰江乡新塘村、麦田村、新山村的荒山进行人工造林。2009年下半年,刘某开始雇佣原告郭某之夫(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为其做工。2011年1月12日,刘某雇佣杨某等9人在广西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挖桂花树苗运回常宁市种植。杨某往返差旅费用均由刘某负责,雇员食宿由刘某安排在第三人谭某所开的“顺德苑”旅社内。2011年1月22日22时许,杨某在该旅店二楼一浴室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常宁市兰江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主持下达成了《杨某死亡处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 原告方应配合被告向桂林市雁山镇“顺德苑”旅社索赔,原告方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刘某负责,并由刘某向原告方支付死者安葬费3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按协议向原告方支付了款项30700元。后双方多次到桂林市与第三人谭某协商处理未果,被告为此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419元,尸检鉴定、解剖费4200元。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如下:死亡补偿费112440元,丧葬费14637.60元,交通费1760元,住宿费220元,误工费336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2430.6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由第三人谭某赔偿原告郭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2430.60元的90%即137187.50元,被告刘某按公平原则承担10%即15243.10元的补偿责任。被告刘某已付给原告方的现金30700元,扣除自己应承担的份15243.10元外,其余15456.90元应从原告方获得的赔偿总(152430.60元)中予以减除。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郭某、杨某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谭某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调解结案:一、上诉人谭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杨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其中2013年6月28日之前付4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4年2月1日之前付清。二、被上诉人刘某已支付给郭某、杨某某的现金3.07万元,刘某不再要求返还。

裁判理由

   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与原告某之夫(杨某某之父)杨某雇佣关系成立。被害人杨某与被雇佣期间,因第三人谭某的旅社浴室存在不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杨某某在洗浴时一氧化炭中毒死亡,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辩称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案,应先由被告刘某赔偿后,再由刘某向其追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第一、第三人谭某在本案中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然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就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本案虽然是雇员受害赔偿案,但过错责任明显在第三人,按过错原则,第三人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第三、本案涉及到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关系和第三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系,二者的事实、责任非常明确清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将雇员受害赔偿关系与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一并判处,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无须先由雇主赔偿后,再由雇主到广西法院诉讼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刘某雇佣杨某去广西桂林挖桂花树苗,安排其住宿在第三人的旅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第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且被告刘某雇佣杨某做工又是受益人,按公平原则,应承担本案10%的经济补偿责任。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