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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交纳公告费 法院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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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东海  发布时间:2014-04-09 09:35:33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原告段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时却找不到被告。经了解,被告数年前已离开户籍所在地外出,目前下落不明,案件材料无法送达。法院向原告释明,采用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应诉,但是需要交纳公告费,原告却不愿交纳公告费也不撤诉。该案如何处理?

  二、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交纳公告费,法院仍应公告送达,案件继续审理。根据《民诉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法院张贴公告不应收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等原告缴纳了诉讼费用后再恢复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又拒绝交纳公告费,视为起诉时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公告费属于诉讼费范围,《民诉意见》第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三、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

  一、根据《民诉意见》第8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形之下,可以采取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完成送达,这种公告方式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妥当。一是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与现行司法实践相违背,相比较,通过在报纸上公告的方式比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更可能使被告能够知道案件情况,在一定发行范围的媒体上发布公告实现向社会及当事人公示的目的,实现审判程序的公开和透明。二是如果法院采取张贴公告方式,会间接鼓励当事人选择不缴纳公告费用,减少被告知晓案件情况的可能性,对原告更有利。原告经法院催缴公告费后拒不缴纳的,不属于法定诉讼中止情形。第三种意见中,错误地认为将原告是否缴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作为被告是否明确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理由如下:

  1、原告经法院释明,仍然拒绝交纳公告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诉讼具有风险,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未进行法庭审理的情况下,诉讼成败,是个未知数,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更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要预先交纳诉讼费,对于家庭条件困难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既然原告要求诉诸诉讼程序,就应承担诉讼中可能导致的风险,包括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

  2、被告胡某下落不明不属于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本案中被告胡某是明确的,这从胡某的身份信息。胡某与段某的婚姻关系等可证明。

  3、自动撤诉处理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诉讼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的规定。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公告费属于广义诉讼费用范畴,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有权决定由谁负担,对不交纳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民诉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段某拒绝交纳公告费用,依照立法本意,参照《民诉意见》第143条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是最好的选择,法院应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肖文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