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小型汽车超速行驶与停靠在路边的大型货车相刮后又将行人撞倒在地并当场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本案现已经宣判,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8日16时4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小型汽车从衡阳市往祁东县洪桥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洪桥镇南山路188号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刘高山(系被告肖某某雇请的司机)驾驶的已停放在马路边的大型汽车(所有人系被告肖某某)相刮后,随即小型汽车又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当事人和相关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系死者王某某的母亲、丈夫、儿子、女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相关保险公司在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某承??30%的民事责任。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的损失由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币215360.1元,另外30%的损失,计币92,297.15元,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由被告肖祥军赔偿,其余损失91,79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赔偿。
【裁判理由】
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停靠的位置不当。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违法行为,根据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大小,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交强险是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而设定的,受害人王某某针对大型汽车和小型汽车而言,是交通事故意义上的第三者。二肇事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四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衡阳平安财保公司(小型汽车的投保公司)和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大型汽车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肖某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刘某某因劳务造成四原告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肖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四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对超过部分,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