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就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司法的总体信服度。司法公信力的缺失,会导致社会公众不相信司法程序的正义性,不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结果,进而减弱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在当今社会,指责法院司法不公的声音仍然存在,一些人不信任司法程序,不信任裁判结果。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当前司法公信力的匮乏。
针对司法公信力的挑战和重塑,很多人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尤其是希望通过制度的建设,来彻底的实现司法公正。然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是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是当今社会迫切的需求。如果仅仅把司法公信力的重塑寄托于司法制度建设,回避当前应做的努力,实有推脱责任之嫌。那么,如何更加快捷、有效的树立司法的公信力呢?其实,司法公信力就源于法官的日常工作中,源自法官工作中的服务意识。
第一、服务意识来自法官自觉履行释法说理的义务
公信力,其根本就是对法律的信任。我们知道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是建立在彼此的相互了解的基础之上的,相互了解才能相互信任。司法公信力,其实质也是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公信力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理解。
然而,我国当今社会的普法情况是不容乐观的,法律知识普及率低下的原因一方面是缺乏有效的普法手段和渠道,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我国的法治传统。在封建社会,法律主要是作为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其发挥的是管理功能,作用是规定公民的义务而不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加之自古以来的“厌诉”传统,导致我国社会长期缺乏自觉学法用法的思想。因此,人民群众在希望懂法之时,往往便是其需要用法之时。这也就决定了法官接触的当事人也往往是不了解法律知识,但是又迫切的需要运用法律实现自己的诉求的人。法官,成为我国普法、释法工作最重要的力量之一。因此,法官向当事人必要的解释法律知识,阐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促使当事人配合案件的审理,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之一。
第二、服务意识来自法官自觉履行释明义务
我国审判活动长期处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虽然司法在不断的进行改革,但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认识仍然停留在法院主导全部的诉讼活动,对法院的依赖性很大。而当前的诉讼活动却是以当事人积极的参与诉讼活动,赢得法院对法律事实的认可为基础的。因此,如果法官不能在诉讼活动中积极的履行释明义务,则可能导致当事人在起诉或者被起诉后,因为对法院的信赖和依赖,而没有正确的履行诉讼义务、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当事人最终即使在客观事实上处于优势地位,却败在了法律事实之上。这必然会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严重缺失。
法官的释明义务贯穿于案件的起诉、立案、庭前准备、法庭审理、宣判和执行阶段。其主要的目的就是有效的阐明诉讼规则、帮助当事人积极履行权利,正确的理解并承担义务,引导当事人正确的参与诉讼,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答疑。这不仅会使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变得更为顺畅,也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官只有较好的履行释明义务,才能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第三、服务意识来自法官规范的遵循司法程序
司法程序,不仅仅是为了服务审判业务,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有序的进行,也是为了让当事人有预见性的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当事人希望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利用法律手段进行抗辩,基于司法程序设定自己的诉讼步骤。同时,司法程序在某个角度上来看,也给予了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前的一个可预计的缓冲期。在诉讼中,法官一般会遵守基本的诉讼规则,但是在一些细节上,却存在诸多的违规习惯。比如在宣判环节,有些法官不在指定场所进行,有些案件违反诉讼法的规定,简化宣判程序,以送达代替宣判;有些审判人员不履行宣判的必要程序,刑事案件先羁押后宣判,或者不向当事人宣读判决,即催促当事人签收等等。这些违反司法程序的习惯,虽然不必然导致案件程序违法,但是却会极大的影响当事人对审判活动及其结果的信任。
我国各级法院法官队伍经过多年的建设,队伍的整体素质得到了很大的提升,尤其是法官的法律素质以及法治观念得到了很大的改观。但是,一些法院的法官,由于承办案件数量多,压力大、任务重,面对当事人对审判工作的质疑,不愿抽出时间进行解释。还有一些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的法官,不仅不愿意对法律进行必要的解释,而且会用一种厌恶的情绪和态度对待当事人,甚至避而不见。司法公信力正是从这些工作中的细节之处慢慢流失的。那么,如何有效的在法官队伍中树立服务意识呢?
首先,要正确的理解“法官”这一职业的性质和地位。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既是法律的适用者,也承担着通过司法活动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担,而非仅仅是一个“法律流水线上的工人”。尤其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在赋予法官更大的审判独立权的同时,也让法官承担对案件终身负责制的义务。因此,对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负责,提升司法公信力,既是法官对法律的公正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
其次,要将法官服务意识的评价纳入到审判工作绩效考核中来。
审判工作的实质是运用法律审理案件。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律”和“事实”是不可或缺的两个要素,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也要说明运用法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种说明既体现在审判文书的制作上,也体现在对当事人的阐明上。而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即法官既有义务就实体法律问题向当事人说明,也要尽其释明义务,让当事人主动的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因此,对法律的解释和对程序的释明,是衡量一个法官审判工作好与坏的重要标准,必须纳入到审判工作绩效考核中来。
第三,需建立起可行的监督机制。
对法官服务意识的监督,既要形成规范化的内部监督机制,又要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
内部监督一方面可以通过本级法院的监察机构来实现,另一方面可以对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细化,通过审级监督的方式督促法官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树立高度的服务意识。
外部监督应发挥当事人的监督作用,一方面通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对法官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可以借助党的中心工作加强法官的服务意识,在当前,可以把提高法官服务意识纳入到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中来,打造为民、务实、清廉的法官队伍。
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既是一个长远的目标,体现在制度的建设、法律意识在全社会的普遍树立之上,又是当前紧迫的任务,体现在法官对自身素质的提升、充分履职上。只有立足当前,放眼长远,才能确保司法公信力不会逐渐流失,才能确保司法工作既实现法律效果,又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