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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身体健康权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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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志辉  发布时间:2014-05-08 10:40:57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案由:健康权纠纷

2.当事人

原告:刘某

被告:尹某

第三人:阳某、刘某某、郭某

【基本案情】

2006319原告刘某、被告尹某、与刘某某、阳某、郭某等十二人相约至常宁市新河镇珠塘林场围猎野猪。上午9时许,原告刘某追逐一头受伤野猪进入一片冬茅草丛中,被告尹某也追赶至此,尹听到野猪呻吟声,持铳朝草丛击发,结果击中原告刘某的右大腿。刘某疼痛呼喊,尹某见状,即脱下衣服为其包扎。尔后,与刘某某等狩猎同伴一同将原告刘某抬下山,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所受伤为:1、右股骨下断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下方开放性损伤;3、右下肢神经血管损伤。刘某于2006319至同年710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费医疗费用44183.30元;于20114613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1556元,门诊费753.70元;于201141325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3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花费医药费9217.13元。以上合计医疗费55710.13元。期间,刘某因治伤花费交通费880元。201092,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20101117,经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右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需要6000元左右。两次鉴定费用共计1200元。自200632320081028,尹某先后九次经第三人郭某赔付原告刘某款共计79900元。

2011429,原告刘某向常宁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报案,控告尹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并索要医药费用。201163常宁市公安局以该案已过刑事追诉时效期限为由作出常公刑撤字[20110022]《撤销案件决定书》。

【案件焦点】

诉争纠纷是否过诉讼时效,双方有无口头协议及其效力,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及第三人主体资格,残疾赔偿金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诉讼时效

被告尹某、第三人刘某某、阳某、郭某抗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自20081028日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尹某主张权利,原告2011919日起诉时,已超出法定一年诉讼有效期间。原告反驳,治疗终结日是2011425,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即2011426日起开始起算,至2011919,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年的限制。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法院查清事实和审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原告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期,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至2011425原告刘某“取出固定物出院”,全部治疗才终结,医疗费用止损,额度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次日(2011426)起计算,此才符合诉讼时效立法本意,同时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也不相悖。从2011426日起计算至2011919原告刘某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

二、口头协议及其效力

被告尹某、第三人阳某、刘某某、郭某抗辩称,原告受伤后,即提出与被告私了,经协商,最后双方确定由被告尹某80000元了结,同时还列举在场人易某、易某某、阳某某作证。原告否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认为阳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词不能采信,郭某因其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第三人阳某、郭某、刘某某强调存在口头协议,是为自己推卸责任,证词不客观。本院认为,判断某一事物是否客观存在,不应当局限某单一证据或来源,被告尹某、第三人阳某、刘某某、郭某均称有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内容有“私了”、“只要帮我治好,腿不锯断就行了”、“由尹某出80000元了结”等主要内容,与证人易某、易某某、阳某某证词内容相吻合,尤其是与原告刘某2011429在向常宁市公安局举报陈述的“当时受伤后,郭某、尹某他们都跟我讲,声称都是熟人,私了算了,并承诺将我的腿伤医治痊愈”相一致。结合当时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仅44183.30元,原告先后9次收到尹某的赔偿款79900元(另100元作为送款人郭某的交通费),至2011429日原告再未向被告尹某催促医药费等事实,可以确信原、被告间有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悖法律,应当有效。

三、责任划分及第三人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被告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抗辩,自己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第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阳某、刘某某、郭某抗辩称,原告伤害与已无关,其作为第三人主体资格不适。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非法围猎是一种高度危险的活动,被告尹某在围猎中朝不确定物体开枪,属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可能伤及他人,而轻信能够避免之性质,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轻率进入视线模糊草丛,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而不明示或警示他人注意,轻信不会出现意外,从而导致被告误击伤自己,主观上也有过错,但相对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较少,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至于第三人阳某、刘某某、郭某,甚至包括案外人(此次狩猎活动的其他参与人)等,虽然对原、被告间的侵权行为既不能预见,也无从通过自己的行为避免发生,与侵权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刘某、被告尹某追逐击杀野猪,其行为是为大家猎取猎物共同利益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之规定,依据公平原则,其他狩猎参与人也应当给予原告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阳某、刘某某、郭某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适格。至于其他狩猎参与人(案外人),基于原告刘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秉承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予处理。

四、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具有补偿性质。原告是常宁市泉峰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从法院调取的工资表看,原告定残后,并未影响其劳动收入,同时原告刘某也未向法院提供因致残而减少劳动收入的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主张181008元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尹某因狩猎误伤原告刘某使其遭受人身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轻率进入视线模糊草丛,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不警示他人,从而导致被告误击伤自己,依法负本案次要责任。第三人阳某、刘某某、郭某虽对原、被告间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但由于是狩猎活动利益期待者,依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原告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刘某所受直接经济损失经审查共计65411.03元(其中:医药费55710.13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8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1170.90元,护理费6450元)。但是,原、被告间在20081028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得到狩猎的其他参与人认可,被告也依约定分九次通过第三人郭某向原告刘某支付了赔偿款79900元,至此,原告刘某、被告尹某、第三人阳某、刘某某、郭某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在20081028已经终结。双方已自行协商好,损害纠纷的处理受双方口头协议的拘束,现原告刘某再要求被告尹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7158.83元,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尹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刘某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2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一、被上诉人尹某、阳某、刘某某、郭某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当场付清);二、上诉人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于2006319日在常宁市新河镇珠塘林场围猎时受伤一事产生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各方不得再就此事所产生的纠纷向与此事相关的任何人(包括本案当事人和参与此次围猎活动的所有其他人)主张民事权利;三、本案一审受理费2150元;二审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共计3225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法官后语】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判断某一事物是否客观存在,不应当局限某单一证据或来源,如有证据证实口头协议存在,内容不悖法律,应确认口头协议法律效力;在治疗终结前,医疗费在增加,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医疗费用数额确定的次日起计算,符合诉讼时效维护社会稳定,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法院及时审理的立法目的,对诉讼时效应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解释,而不是限制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对在共同利益行动中受到损害的,应依公平原则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受害人困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依法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常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