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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否需要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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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映平  发布时间:2014-05-09 17:21:54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只共同生活了十多天便分居生活。2012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相互之间已无往来。2014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是要求返还彩礼礼金、按照农村风俗为原告置办的“三金”以及结婚办酒的花费。

【判决结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返还被告彩礼礼金及“三金”。

【判决理由】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又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婚后双方只共同生活了十多天便分居,原、被告双方之间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令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只共同生活了十多天,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共同生活,且原告也认可与被告结婚时间太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将彩礼礼金及“三金”返还给被告。但被告主张给女方亲戚红包和办酒花费17,000元,并非属彩礼范畴,其主张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评析】本案涉及返还彩礼的条件问题。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规定彩礼,也没有任何法律对彩礼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彩礼就是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依当地习俗给予女方的财物。在彩礼的认定上,应当与一般的赠与行为区分开来。彩礼的给付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关于彩礼的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涉及其中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立法本意所指“共同生活”应该是两个人真正走到一个家庭中,在经济上互相扶养,生活互相照顾,精神上互相安慰,为了共同的生活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而要进行这些活动需要经历一定的时间积累,本案中原、被告只是共同生活了十几天便分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方理应返还被告方给付的彩礼。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