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通过承运人将货物托运给买受人,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后,通知买受人取货,而买受人委托他人取货,但他人领走货后,买受人却不承认收到货,并以自己未亲自收到货为由拒付货款。为此,出卖人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其货款损失30000元。法院能否支持出卖人的诉请?近日,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耒阳市的买受人曹某在原告李某处 订了一批镀锌强磁铁货,2013年8月29日,原告以托运的方式发货给曹某,便在被告耒阳市某物流公司于广东省东莞市设立了货物托运站以打包好的两件纸箱托运镀锌强磁铁到耒阳。因原告对其托运的货物未保价,被告便作普通货物托运,收取原告运费40元。货物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买受人曹某,并记载了双方的电话号码。之后,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从东莞运到耒阳被告的仓库,并于2013年8月30日电话通知收货人曹某来取货,曹某便口头委托其雇工陈某到被告的仓库取货,当时,被告方仓库的发货员在电话确认陈某系曹某派来取货的人后,将货发给了陈某,同时,陈某在货物托运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此后,原告向货物买受人曹某催收货款,由于曹某自己未亲自收货而不承认收到货,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再后,原告便联系不上买受人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承运人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30000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曹某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后者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即监控视频录像和报警记录证实,被告为原告承运的货物买受人曹某已口头委托其雇工陈某到被告的仓库将货物领走,因此,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已在约定的期间从起运地点(东莞)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耒阳),并按收货人曹某的电话指示将货物交予陈某,至此,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陈某领走货物后是否交予收货人曹某,那是曹某与陈某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即使陈某领走货物后未交予曹某,也是收货人曹某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仍可向货物买受人曹某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货款损失30000元,其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