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工作中,委托司法评估和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常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司法评估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重要依据,它在强制执行变现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正、科学、权威、高效的评估报告,对减轻当事人诉累,切实保护当事人权益,案件顺利执行,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本应是执行“助推器”的司法评估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阻碍了执行工作的进展,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评估机构的选择
(一)司法委托评估机构不健全。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评估由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对外委托,具体实践中,虽然人民法院对此项工作都非常重视,但囿于硬件条件和人员编制的限制,司法辅助工作也只是停留在“辅助”的层面,难以深入开展,有的法院由立案庭负责委托评估工作,有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制度建设上也缺乏统一性。
(二)评估机构选择的随意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进入评估程序的案件,绝大多数是被执行人缺席或拒绝参加选择评估机构的案件,按规定随机选择,其机选的评估机构不一定在本地区,因此导致的费用和时效问题也随之而来,当事人反应强烈。
(三)确定的中介机构范围过窄。只有入选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才具有评估资格,将一批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排除在外,导致选择评估机构的范围太窄,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削弱了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从而在某些地方形成了少数几个机构垄断执行评估事务的现象。
二、评估费用的缴纳
(一)评估费用需预交。一些评估机构为了减少自己的商业风险,在法院委托进行评估时,实行预交费用的办法,如果当事人不预交费用,就不进行评估。这使一些案件申请人在自己权利未实现的情况下,又提前支出了一笔费用,给当事人带来不小的经济压力,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许多不利影响。
(二)评估费用过高。一是评估收费标准远高于执行费标准。评估只是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门槛”更高使本来处于辅助地位的评估程序成了案件的收费“主角”,很多案件使人感到并非所值、难以承受。二是形成无益拍卖。由于评估机构收费标准高并且规定了最低收费标准,基层法院小标的执行案件比重大,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价值也较低,许多财产经评估、拍卖两次收费后,财产价值已所剩无几,造成案件进退两难。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一些当事人不理解,到处散布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埋下信访“隐患”或直接造成信访。
三、制约监督机制
(一)制约手段缺失。委托方与受托方未真正建立系统的管理制度,有的机构对委托事项挑肥拣瘦,有的机构工作积极性不高,有的机构随意评估涉案标的,法院的监督权限于程序上,实体上缺乏有效约束手段。法院与评估机构有各自的相关制度,相互之间也难以形成既协调又制约的合力。
(二)有效监管缺乏。评估机构多数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其性质决定了其以盈利为目的,由于受利益驱使,有些评估结论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有些当事人、评估机构、法官甚至结成利益共同体,表面看阳光运行,实际上暗箱操作,并且在委托评估过程中还不容易被发现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