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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结婚登记 彩礼被判令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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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倩利  发布时间:2014-05-29 15:51:41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原告周某与被告伍某于2013年农历9月上旬经媒人罗某、周某春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14日被告方去原告家“看当”,按照订婚习俗,原告父母委托案外人阳某交给介绍人罗某转给被告亲戚及介绍人的红包21个,共计12226元,给被告一个2006元的红包及36800元彩礼款,以上共计51032元。介绍人罗某将上述红包悉数交给了被告母亲伍某英。原、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双方前往云南省澜沧县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孕。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因舅舅去世独自返回娘家奔丧,此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接其去云南,均遭原告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同年3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选择人工流产。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依法判令被告伍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彩礼款20,000元;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祁东法院认为,婚约系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订婚虽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风俗习惯。在订婚过程中给付的彩礼款并非简单的民事赠与,其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及人身属性。给付与接收彩礼应以婚姻的成就为前提,条件未成就的,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被告怀孕后因与原告发生矛盾而人工流产等因素,从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36,800元应酌情由被告返还2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及给被告的见面红包共计14,232元,因此款系男女双方或双方家庭在实际交往过程中为增进感情而赠送的财物,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属于自愿赠与而不应算作彩礼,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36,800元,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来源:祁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