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陈某和被告邹某系同班同学。2011年11月1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在第七节课课间玩耍时,双方为比谁力气大而抱在一起嬉闹,致双方摔倒,原告陈某直接摔倒于地,被告邹某则落在原告陈某身上,原告陈某因用左手撑地而导致左肱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1031元,被告邹某军(邹某之父)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2年6月23日,衡阳市民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因被告邹某军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偏重而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月8日,祁东法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仍认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因此花鉴定费844元。
另查明,被告镇中学有禁止学生在课间打闹的校园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邹某的班主任在课堂上进行了宣传教育,原、被告进行摔跤嬉闹时,无老师在场。
【裁判结果】原告陈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62431元,由被告邹某军、柏某蓉赔偿27431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元,尚应给付26431元;由被告镇中学赔偿10000元;下余损失25000元,由原告陈某之监护人负担;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祁东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均为中学生,因不遵守校规,在课间休息时进行危险性摔跤嬉闹,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因被告邹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邹某军、柏某蓉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告陈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邹某军、柏金蓉的民事责任。被告祁东县石亭子镇中学虽教育学生不要在课间打闹,但其对学生的课间活动引导、巡查不力,存在管理漏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邹某军、柏某蓉、祁东县石亭子镇中学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邹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在校中学生,无实际误工发生,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自己嬉闹而受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