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语云“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然而,广东的谢某就同一法律事实先向广东法院主张债权,后向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主张股权,欲股权、债权兼而得之。近日,其股权请求被依法判决驳回。
2010年以前,林某青向原告谢某借款共计130余万元,因逾期未还,林某青之兄林某华自愿以其在衡阳县某有限公司所占43%的股份为其妹抵还借款,并于2010年8月与谢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久,谢某返悔,表示不要股份,只要还款,故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林某青应谢某要求,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2月,谢某就其债权向广东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谢某发现林某华就其所持股权与黄某在衡阳县法院进行诉讼,遂向该法院起诉,又要求实现与林某华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股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某与债务人林某青之兄林某华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成立,但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原告谢某此后向林某青主张债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应推定原告谢某已放弃股权的事实成立,最终法院认定谢某与林某华订立的合同已经解除,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判决驳回了原告谢某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