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龙某花系被告某村某组村民之女,自出生其户口即登记在被告处。1983年,原告龙某花结婚后生育小孩周某俊、周某燕,并将小孩户口也登记在被告处,成为了被告组内村民。1998年,祁东县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组内分了承包地给龙某花和周某俊,但未分给周某燕。周某燕因此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后,被告于2004年5月29日分给周某燕承包责任田0.4亩。三原告的户口自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相继从被告组迁出,但被告至今未收回三原告的承包责任地。2007年以后,因祁东县城开发建设,被告组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得到了部分土地补偿款。被告在确定分配方案时,未将三原告列入分配名单中,遂因此产生纠纷。
【裁判理由】祁东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判断公民是否属于某一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结合两个标准进行分析,其一为形式标准,即户口;其二为实质标准,即看该公民是否需要以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本案中,三原告原为被告组内的农业人员,但自2000年开始,三原告先后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相继迁出,已不再具有被告组的农业户口。况且,三原告的承包责任地,虽然目前尚未收回,但三原告的户口因农转非迁出后,未在被告处居住和生活,也未对承包责任地进行实际耕种,说明其并不需要以被告的集体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因此,三原告不属于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